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35號聲請人 顏培賢 相對人 顏邱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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