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福鹿通運有限公司經理及遊覽車小姐,原告參加 陳杜金娥 所招
攬之旅遊,陳杜金娥將旅費及保險費交由被告,但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旅遊期間,在南投縣國姓鄉為不詳之汽車撞傷造成殘廢,無法向保險公司理賠,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失及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殘廢證明書、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病危通知書、道路交通證明書等各一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共計二十八張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