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被告金馬小客車租賃行法定代理人 黃志琳 上列當事人間拆請求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8,426元(48,461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6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3,198,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