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維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107年度執字第7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維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維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孫維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有宣告併科罰金,然因未宣告多數罰金,故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金額之必要;又該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6年8月4日│106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190號│第731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50│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8日│107年8月9日││├───┼────┼──────────┼──────────┼──────────┤││││││││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50│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號││││├────┼──────────┼──────────┼──────────┤││判決│107年4月27日│107年8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