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 施道軒 (原名: 施銘章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岱樺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北簡字第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民國10
7年9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兩造就本件訴訟既已於第一審程序中為本案言詞辯論,而上訴人復具狀 陳明 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本件起訴,有民事異議狀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之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詎上訴人自90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萬9,690元及自91年5月21日止已結算之利息6,825元、費用1,800元;另上訴人於89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MASTER信用卡(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000),詎上訴人自91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4萬9,602元及91年6月2日止已結算之利息4,958元、費用9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3,7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分別係自90年12月21日、91年1月2日起算利息,被上訴人卻於107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利息部分不僅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更因本金以罹於時效而失所附麗,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固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另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前述信用卡消費款未償,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10頁),堪認屬實。然參以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就前開VISA、MASTER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有逾期清償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分別自90年12月21日、91年1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之情事存在,而上訴人就此亦無何異議,則被上訴人就前述上訴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至遲應各於90年12月21日、91年1月2日屆清償期時起即得行使其向上訴人追償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卻遲於107年5月15日始就前開債權聲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原審卷第2頁),且被上訴人亦未曾舉證足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就上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之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就此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就前述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所為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因該等本金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自亦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確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自不負對被上訴人給付之責。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3,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帳務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期間│││(新臺幣)││(民國)│├─────────┼─────┼──────┼────────────────┤│0000000000000000│69,690元│週年利率20%│自91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49,602元│週年利率20%│自91年6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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