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瓊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瓊月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瓊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瓊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月(計算式:3月+3月+7月=13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1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7月外,亦不得踰越1年(計算式:5月+7月=12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考量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岳玲附表:受刑人張瓊月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0│107年2月15日│107年3月5日│││日│││├────┼────────────┼────────────┼────────────┤│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訴)機關│406號│406號│第103號││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城簡字第114號│107年度城簡字第114號│107年度易字第36號││實├──┼────────────┼────────────┼────────────┤│審│判決│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15日│108年2月27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城簡字第114號│107年度城簡字第114號│107年度易字第36號││決├──┼────────────┼────────────┼────────────┤││確定│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9日│108年3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5號│金門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8│││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