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威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威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何威明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威明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考量被告前案固同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情節、呼氣酒精濃度高低、造成公共危險程度等面向,與本件犯行仍有區別,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82號被告何威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威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服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上路。嗣於該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遭執勤員警攔查,並於該日17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威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⒈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42毫克之事實。⒉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且其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黃筵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