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8月17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 郭修誌 ,沿屏東縣○○鄉○○○縣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湖橋南端之189縣道與大平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迨發現其對向車道之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閃避不當而高速逆向行駛及失控打滑至對向慢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89縣道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一根肋骨骨折、右側下頷骨體及骨髁骨折、左側上頷竇後壁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及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乙○○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郭修誌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1張、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115、131頁,偵卷第11至20頁)。次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一根肋骨骨折、右側下頷骨體及骨髁骨折、左側上頷竇後壁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及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雖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然其於案發時已年逾18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至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0頁)。
四、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因上揭行車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致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等情,是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