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號
109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學校代表人 袁念熹 訴訟代理人 湯翔駿
陳奕源 被告 林昱孝
林豐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原為海軍陸戰隊學校校部一等兵,經核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志願役士兵起役,但被告嗣以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7年10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1,661元,但被告僅清償21,661元,迄今尚有60,000元未獲清償。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另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㈡、被告甲○○原為原告所轄勤務隊之一等兵,其於106年12月12日入伍,依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即應服役至110年12月12日始滿最少服役年限。惟因其不適服現役,經核定退伍並於107年10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甲○○依未服之比例賠償,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合計81,661元整。
㈢、今查被告甲○○於107年9月19日簽具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分期賠償切結書及志願書,協議前開81,661元分24期償還,第一期應於107年10月1日前清償,其後23期,自107年11月份起,每月繳納3,000元整,惟被告僅繳納前兩期,剩餘22期共計60,000元整均未繳納,經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8日及同年7月23日函請被告繳納,迄今仍置之不理,故由原告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另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乙○○就上開60,000元賠償金額,應與被告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
三、被告乙○○以:對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分期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甲○○原為海軍陸戰隊學校校部一等兵,經核定於106年12月12日志願役士兵起役,但被告嗣以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7年10月1日零時生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107年9月17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2944號令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審定名單各1份等附卷可查。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甲○○之父乙○○亦書立協議書、志願書、保證書及分期賠償切結書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保證書, 陳明 願對被告甲○○上開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告核算被告甲○○應賠償81,661元,且已給付21,661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賠償費用協議書及催繳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及第20頁)。惟被告甲○○經原告催繳後,迄今仍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乙○○亦未清償,且未主張先訴抗辯權,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