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
國(以下同)93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原告所製發之信用
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
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並製給VISA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
⑵: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
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8%計
收利息,逾期在1個月以內者加計150元、逾期在2個月以內
者加計300元、逾期超過3個月者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契
約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其債
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部分捨棄請求)
⑶:茲因被告持卡消費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款或現金金額共計53
063元,其中48670元為消費款,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為
此,爰依簽帳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交易明細五張等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主張依據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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