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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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卓陽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蔣燿光 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被告 魏渺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卓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卓陽公司)以被告魏渺芫於民國100年6月8日將卓陽公司所有之帳冊資料、銀行存摺、印鑑章、公司大小章、人事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全數竊取帶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他字第1056號卷第1、3頁),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802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4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1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聲請人於收到該再議駁回處分後,即於10日內即101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會計,且係唯一職員,為 郭明 租屋處之出名承租人,相關帳冊均為其所製作,其為避免相關不法證據遭檢警查扣,潛入郭明家中,將資料帶走銷燬,非不可想像。郭明家中門鎖未遭破壞,且未有凌亂翻找,足認該行竊者係與郭明熟識持有郭明家中鑰匙,且知悉存物品位置之人。(二)又一般行竊之人不會對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人事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不具經濟價值之物有任何興趣,更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三)檢察官未對被告處所實施搜索、扣押,亦未對被告予以測謊,有應調查事項未與調查之情形。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指述被告魏渺芫100年6月8日將卓陽公司所有之帳冊資料、銀行存摺、印鑑章、公司大小章、人事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全數竊取帶走云云,惟並未提供任何足資佐證上述事項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名義負責人蔣燿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明,伊不知道魏渺芫為何要偷上開文件等語(見交查第1503號卷第7、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明證 稱: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現在東西都不在了,不知道是何人偷走,這些物品會放在伊租屋處是因為公司所在之處只有魏渺芫,沒有其他人比較不可靠,伊租屋處魏渺芫有鑰匙可以進去,所以她可以進去把東西拿走等語(見交查第1503號卷第72頁)。足見除聲請人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主觀之臆測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述文件確遭被告魏渺芫所竊取。證人郭明固指稱:伊租屋處被告有鑰匙可以進去,所以她可以進去把東西拿走等語,然郭明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案地位無異與告訴人相當,其陳述係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仍須有其他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本案除證人郭明前揭臆測之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證人郭明租屋處是否除其本人外,僅被告有鑰匙得以進入?上開帳冊等物品是否確係置於證人郭明租屋處?是否確係遭竊取且係遭被告竊取?尚難徒憑證人郭明指證,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聲請人固指述前揭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帳冊資料等物品,其失竊時間為100年6月8日,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顯係臆測之詞。另上開銀行存摺、帳冊等物品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攸關告訴人公司之運作、經營,竟未置於告訴人公司,而係存放於證人郭明租屋處,已與常理有違。證人郭明固證稱:因為公司所在之處只有魏渺芫,沒有其他人比較不可靠等語,然郭明將前揭帳冊等物品置於租屋處而非聲請人公司之目的係在防止被告竊取,其既知悉被告持有其租屋處鑰匙,得進出其租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指稱被告知悉該等物品存放位置,何以證人郭明仍會將上開物品置於其租屋處存放?豈非與防止被告盜竊上開帳冊等物品之目的有違?是上開帳冊等物品是否確置於證人郭明租屋處,實非無疑。
(三)另依聲請人指述,持有證人郭明租屋處鑰匙之人,非僅被告
1人,尚包含證人郭明,況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與證人郭明外,並無他人持有證人郭明租屋處之鑰匙,或其租屋處鑰匙曾交付他人使用,是前揭帳冊等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取走,亦非無疑。再上開帳冊等物品是否確置於證人郭明租屋處,亦尚有疑義,於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情形下,實難遽認上開帳冊等物品確係遭竊,且失竊地點為證人郭明租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證人郭明家中門鎖未遭破壞,且未有凌亂翻找,足認該行竊者係與郭明熟識持有郭明家中鑰匙,且知悉存物品位置之人。又一般行竊之人不會對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人事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不具經濟價值之物有任何興趣,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語,然就上開帳冊等物品是否確置放於證郭明租屋處乙節,除前揭有疑義之郭明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即難以此等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涉嫌於聲請人所指述之時、地竊取聲請人上開帳冊等物品。
(四)至告訴人固認檢察官未對被告處所實施搜索、扣押,亦未對被告予以測謊,有應調查事項未與調查之情形。然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無論上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本院不得再予以蒐證調查,是亦難據為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聲請人所指述之時、地,竊得上開帳冊等物品。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已如前述。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