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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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明亮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35、5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明亮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下稱第一會)、99年3月20日(下稱第二會)及99年9月5日(下稱第三會),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第一會含會首共31會、第二會含會首共27會及第三會含會首共26會之內標型合會(即投標會員以一定金額之標息得標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扣除該得標者之標息繳納會款),均約定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金額為1,000元,第一會於每月15日晚間8時、第二會於每月20日晚間8時、第三會於每月5日晚間8時,各在上址處所開標1次,預計第一會至100年4月15日止、第二會至101年5月20日止、第三會至101年10月5日止。詎鍾明亮自98年11月起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附表一「期數」2至7、9至15所示時間,向「遭侵占或冒標之會員編號及姓名」欄所示得標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取每會會款(即以各會會款10,000元扣除該次得標金額計算之)而持有後,竟未將所收取之合會金(即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所繳納會款之總額)如數交與各該得標會員,反悉數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所侵占之合會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94,700元。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99年5月15日,利用開標時,會員未到場參與競標而以電話投標之機會,向會員佯稱係被冒標之會員 魏清和 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 曾明玉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當期會款,鍾明亮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合會金204,700元。
㈡、於附表二「期數」2至6、8、10、12所示時間,向「遭侵占或冒標之會員編號及姓名」欄所示得標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取每會會款(即以各會會款10,000元扣除該次得標金額計算之)而持有後,竟未將所收取之合會金(即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所繳納會款之總額)如數交與各該得標會員,反悉數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所侵占之合會金共計1,019,200元。
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於99年9月20日、99年11月20日,利用開標時,會員未到場參與競標而以電話投標之機會,向會員佯稱係被冒標之會員魏清和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 黃月雲 (以 袁忠和 名義入會)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當期會款,鍾明亮因而詐得附表二所示之合會金330,800元。
㈢、於附表三「期數」2至4、7所示時間,向「遭侵占或冒標之會員編號及姓名」欄所示得標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取每會會款(即以各會會款10,000元扣除該次得標金額計算之)而持有後,竟未將所收取之合會金(即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所繳納會款之總額)如數交與各該得標會員,反悉數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所侵占之合會金共計615,000元。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於100年1月5日、100年2月5日,利用開標時,會員未到場參與競標而以電話投標之機會,向會員佯稱係被冒標之會員魏清和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黃月雲(以袁忠和名義入會)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當期會款,鍾明亮因而詐得附表三所示之合會金364,900元。
二、案經曾明玉、袁忠和、 施美容 、 李黎玉鶴 、 林秀珍 、 張正隆 、 徐錦月 、 黃黎美雀 、黃月雲、 林秋棉 、 許升 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明亮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黎玉鶴、施美容、袁忠和、黃月雲、林秀珍、徐錦月、曾明玉、張正隆、黃黎美雀、魏清和、林秋棉、許升等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而被告收取各活會會員會款後,交付各得標會員之合會金數額,亦有被告前於偵查中提出之各互助會單可考(見交查字第1765號卷第38至40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期數」2至7、9至15、附表二「期數」2至
6、8、10、12及附表三「期數」2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附表一「期數」8、附表二「期數」7、9及附表三「期數」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侵占、詐欺取財各罪,均各起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侵占部分,共25罪,均累犯,各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詐欺部分,共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已坦認犯罪,且與提出告訴及未提告之多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多數被害人諒解,原審判決後,被告另再取得已和解之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書,其中包含未和解之被害人 黃錦明 ,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加以被告年事已高,經濟狀況不佳,生意不順,投資股票失利,挖東牆補西牆,負債累累,以賣菜、經營雜貨商店、擔任清潔工為生,實無力負擔原審所判易科罰金金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1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利用互助會員之信任,侵占會款或冒他人名義標會之犯罪手段,本案犯罪時間歷時年餘,侵占金額達3,128,900元,以冒標方式詐欺之手段較侵占會款之犯罪情節危害為高,詐欺取財金額達900,400元(原審漏未扣除附表一「期數」8死會會款40,000元,惟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疏漏,無足影響被告整體詐欺數額及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結論,逕予更正即足)等情,已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惡性輕重,且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以被告已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見偵卷第14至27頁),被害人魏清和表示不願提告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重,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部分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書請求再予輕判減刑,惟參酌被告因經營六合彩賭博、股票投資失利等個人貪圖私利行為導致財務周轉發生困難,進而以侵占、冒標方式詐取互助會員財物彌補個人經濟虧損,致使損害持續擴大,終至無法收拾而倒會,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犯罪動機誠屬可議,且被告與被害人固有和解,然和解之賠償金與所侵占、詐欺之數額差距仍大,各被害人損失並未獲完全彌補,量刑自不宜從輕,縱考量部分被害人與被告均為舊識,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對被告各次侵占、詐欺犯行所處刑度及所定執行刑,仍屬適當,並無過重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