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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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意(原名林麗英)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57號、103年度偵字第1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如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如意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 旭日昇 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昇公司)之負責人,緣旭日昇公司之法人股東旭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斯里蘭卡StarBuildingQuartzPrivateLtd.(下稱SBQ公司),SBQ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在斯里蘭卡取得A級採礦權,因A級採礦權久未開採,期滿後,SBQ公司即未取得採礦權,礦主Ananda乃以其配偶MRS.R.KUMARASIRI之名義,於99年另申請採礦權,而僅取得C級採礦權(採礦期間99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詎被告明知旭日昇公司92年11月間設立後未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且於99年間並無斯里蘭卡之A級採礦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職員 龍邦祈 於99年4月28日,製作旭日昇公司營運計劃書,佯稱該公司投資斯里蘭卡之石英廠(見該營運計劃書之公司架構圖),並載明「本公司是目前唯一取得A級執照(無限量開採權)的外貿公司,並擁有7年開採期的權利」之營運計畫書,向 譚比珍何迪陽葉聖中邱文川黃文梅楊朝維 等人誆稱該公司取得A級採礦權,前景看好等語,致使譚比珍等人均信以為真,其詐騙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於99年5月間,被告將該營運計畫書交與譚比珍,致使譚比珍陷於錯誤而相信旭日昇公司係擁有A級採礦權且營運良好之公司,因而同意借款與被告。嗣譚比珍於99年8月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225萬7,000元予被告及旭日昇公司,並於同年9月3日依被告指示將50萬元匯入楊朝維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如意並交付發票人為楊朝維、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旭日昇公司、面額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2紙與譚比珍以供借款之擔保。 嗣上 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㈡、於99年10月間,被告以1億500萬元之代價,向何迪陽之母何張 金菊 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區○○○段○○○號等多筆農地,因而結識何 張金菊 、何迪陽。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同一手法,佯以取得斯里蘭卡A級採礦權為由,向 何張金菊 、何迪陽借款,致使何張金菊、何迪陽信以為真,何張金菊遂先以上開農地抵押貸款,借得1,500萬元,旋於99年10月27、28日,依被告之指示,將該筆1,500萬元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何迪陽亦將何張金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抵押貸款450萬元後,全數交予被告收受,共計詐得金額1,950萬元。
㈢、於100年4月間,葉聖中透過不知情之何迪陽,得知被告所開設之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投資石英礦,前景看好,葉聖中即與被告取得聯繫,詎被告復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前開同一手法,邀集葉聖中入股,並告以葉聖中旭日昇公司已取得斯里蘭卡得A級採礦權,該公司股票以後會很搶手,並且保證可於翌年以倍數買回云云,致使葉聖中信以為真,以每張股票5萬元(每股50元),購買12張旭日昇公司股票,總計遭詐騙金額60萬元。
㈣、於96年3月間,被告明知旭日昇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向邱文川誑稱: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取得石英礦採礦權,前景看好等語,致使邱文川誤以為真,先於96年3月3日以每股30元購買該公司27千股,共81萬元;復於96年7月17日又以每股35元購買35千股,共122萬5,000元,99年4、5月再以每股30元,購買6千股,共18萬元,總計遭詐騙金額為22
1萬5,000元,均血本無歸。
㈤、於95年間,被告再以上開手法,向黃文梅詐稱在斯里蘭卡投資石英礦前景看好,急需週轉等語,致使黃文梅信以為真,共計借款73萬元。
㈥、於99年6月間,被告再次相同手法,向楊朝維表示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取得石英礦採礦權,前景看好,並將旭日昇公司之101張股票質押與楊朝維等語,致使楊朝維信以為真,陸續交付826萬8,000元,嗣被告為取信楊朝維,復於於99年11月18日、99年12月25日、100年2月10日,各開立面額
1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交予楊朝維為擔保,惟均未兌現。
㈦、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譚比珍、何迪陽、葉聖中、邱文川、黃文梅及楊朝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龍邦祈及 黃玉蒂 於偵查中之證述、旭日昇公司99年4月28日營運計劃書、斯里蘭卡礦物局核發之採礦權文件影本、發票人為楊朝維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人為旭日昇公司面額200萬、100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103年2月17日台票桃字第73號函及隨函索檢附之資料、員工舉發不法連署書、檢舉吸金公司、旭日昇公司股東名簿、被告於99年11月18日、99年12月25日、100年2月10日所開立予楊朝維之本票
3張、何張金菊所申辦之銀行存摺明細資料、農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所開立予何張金菊之本票3張、股東集中管理同意書、承諾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旭日昇公司93至101年營業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就譚比珍部分,伊並未提供該營運企劃書給譚比珍看過,伊不知道譚比珍自何處取得該營運企劃書。而就伊向譚比珍所借之款項伊已清償共541萬元,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何迪陽部分,何迪陽借款予伊係因從事石英事業獲利後可充當慈善事業之資金,故何迪陽與何張金菊借款給伊與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之石英礦有無
A級採礦權無關。且伊之所以請何迪陽之母親以其農地設定抵押權借款1,500萬元係為支付礦主開採權利金,而被告於取得貸款後亦於當日匯款至斯里蘭卡,則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又何迪陽自承具有建築專業,於94年間曾受伊所請前往斯里蘭卡勘查礦產實驗室建造之平面圖及估價,是何迪陽對於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有石英礦場知之甚詳,另何迪陽於99年10月28日至100年9月16日任職於旭日昇公司,旭日昇公司委託德國DorFner公司進行測試,故於100年2月間請何迪陽以其母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建物抵押借款450萬元,並以該借款清償委託德國DorFner公司之費用,是伊並無使用詐術使何迪陽、何張金菊借款,況該借款利息迄今亦由伊所支付,是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葉聖中部分,伊並不認識葉聖中,也不曾提供營運計劃書給葉聖中過。另邱文川部分,邱文川之所以購買旭日昇公司之股票係因相信旭日昇公司前景看好、值得投資,而旭日昇公司於邱文川購入股票之95、96年間確實具有A級採礦權,是伊並無對邱文川施用詐術。又黃文梅部分,黃文梅自90年中任職於旭燦公司,嗣於95年離職,而旭燦公司與旭日昇公司均係家族企業,旭燦公司之負責人為伊配偶 時豫屏 ,兩家公司又係於同一地點經營,則黃文梅於任職期間如何能不知旭日昇公司之經營情形,且於黃文梅借款之95年間旭日昇公司確實於斯里蘭卡有A級採礦權,則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黃文梅亦無陷入錯誤可言。楊朝維部分,楊朝維之所以同意借款係因希望幫助被告在斯里蘭卡順利開採石英礦,嗣將礦產之收益拿來從事慈善事業,並非基於開採石英礦有利可圖,則被告並未以開採石英礦前景看好、有利可圖誘使其借款。另楊朝維係透過 江鈺禎 介紹向旭日昇公司購買股票1張,旋伊為籌措斯里蘭卡石英礦之資金而透過 江鈺禛 借款,因楊朝維表示不欲收取利息,故伊提供100張旭日昇股票給楊朝維充當利息,經楊朝維同意後始提供印鑑辦理過戶,伊並沒有質押股票給楊朝維以詐騙對方。況於99年10、11月間楊朝維因資金發生困難,伊也有還款200萬元予楊朝維,伊雖目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但絕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41至49頁)。
五、經查:
㈠、被告係旭日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旭日昇公司與旭燦公司係由被告及其夫時豫屏擔任負責人,兩公司為母子公司,而旭燦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在斯里蘭卡投資SBQ公司,並取得斯里蘭卡之石英礦場A級採礦權,旋於97年9月27日因該石英礦久未開採故遭取消上開A級採礦權,另被告分別有如下之借款及投資事實:①被告於99年8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譚比珍借款以支付到期之票款,旋交附旭日昇公司面額20
0萬元、100萬元及楊朝維之面額300萬元支票予譚比珍,譚比珍則於99年8月9日分別匯款81萬元至被告帳戶及225萬7,000元至旭日昇公司帳戶,另於99年9月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楊朝維支票帳戶;②被告另於99年10月間向何迪陽之母親何張金菊購買位於桃園縣○○市○○段○○○號等多筆農地,於簽約後尚未付款而土地尚未過戶前,被告又請求何張金菊將上開農地抵押並向銀行借款,嗣被告再向何張金菊借款1,500萬元,經何迪陽接洽而何張金菊同意後,何迪陽遂於99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同年月28日分別借款予被告。另被告又於100年2月間以積欠德國公司8萬歐元為由,向何張金菊及何迪陽借款450萬元,何迪陽遂將其與何張金菊共有位於桃園縣○○市○○街○○巷○號之房地設定抵押後借款500萬元,再於100年2月25日將其中450萬元提領後交予被告;③葉聖中又於100年4月間經由何迪陽之介紹而已每張股票5萬元之對價購入13張旭日昇公司之股票(起訴書誤載為12張);④邱文川於理由欄一、㈣所示之時間,購入理由欄一、㈣所示數量之旭日昇公司股票;⑤被告又於95年間陸續向黃文梅借款73萬元;⑥被告於99年間向楊朝維借用支票開票使用,被告於開出支票後並未依約存入票款,致楊朝維代為墊付票款,嗣被告又向楊朝維借款,並提供楊朝維旭日昇公司股票101張,嗣經雙方會算後被告尚積欠楊朝維826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譚比珍(見102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以下簡稱他5436卷,第52至56頁、第76至78頁、第231至234頁;103年度偵字第9057號卷,以下簡稱偵9057卷,第48至53頁;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以下簡稱偵13009卷,卷一第8至15頁;偵1300
9卷二第1至2頁、第23頁;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37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何迪陽(見他5436卷第231至234頁;見偵9057卷第82至86頁;偵13009卷一第92至95頁;偵13009卷四第91至95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6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葉聖中(見他5436卷第231至234頁;偵13009卷二第69至7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2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邱文川(見偵13009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5頁正面至57頁反面)、黃文梅(見偵13009卷二第59至60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楊朝維(見偵9057卷第59至61頁、第87至88頁;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呂淑玲 (見偵9057卷第59至61頁;偵13009卷一第58至59頁、第70至72頁)、 龍祈邦 (見偵9057卷第59至61頁;偵13009卷二第88至9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8頁正面至156頁反面)、黃玉蒂(見偵13009卷二第94至10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正面至第90頁反面)、江鈺禎(見偵13
009卷二第121至125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8頁正面至
159頁反面)、何張金菊(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正面)、 陳錦煌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正面至第
8頁反面)、 張金鳳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之證述相符,另有旭日昇公司營運計劃書(見他5436卷第4至20頁)、DD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5436卷第2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5436卷第22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5436卷第23頁)、DD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5436卷第24頁)、U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5436卷第25頁)、U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5436卷第26頁)、土地登記謄本(見他5436卷第27頁)、存摺交易明細(見他5436卷第28頁)、旭日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他5436卷第39至44頁)、債權協議書(見他5436卷第61頁)、訊息翻拍照片(見他5436卷第62至67頁)、旭日昇公司股票(見他5436卷第70頁、第157至16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5436卷第71頁)、被告匯款申請書(見他5436卷第83至89頁)、交易明細資料(見他5436卷第90至92頁)、旭日昇公司於斯里蘭卡所投資SBQ公司於96年至97年A級採礦證明書(見他5436卷第97至98頁)、旭日昇公司於斯里蘭卡所投資SBQ公司於99年至100年C級採礦證明書(見他5436卷第99頁)、採礦合約書及中文譯本(見他5436卷第100至107頁)、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寫予譚比珍之信件影本(見他5436卷第108至111頁)、同地買賣契約書暨本票(見他5436卷第147至152頁)、何張金菊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他5436卷第153至155頁)、何迪陽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他5436卷第156頁)、被告支票交易明細(見他5436卷第172至173頁)、被告銀行交易紀錄(見他5436卷第174至175頁)、被告匯款申請書(見他5436卷第176至180頁)、被告退票相關資料(見他5436卷第211至215頁)、旭日昇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見他5436卷第21
7至227頁)、旭日昇公司採礦權利證明(見偵9057卷第20至35頁)、旭日昇公司採礦合約書(見偵9057卷第36至40頁)、旭日昇公司委任授權書(見偵9057卷第68至69頁)、員工舉發不法連署書(見偵13009卷第4至5頁)、檢舉不法吸金公司書(見偵13009卷一第6至7頁)、旭日昇公司股東名簿(見偵13009卷一第16頁)、礦主身分資料(見偵13
009卷一第17頁)、聯邦銀行結匯證明(見偵13009卷一第42頁、第47至48頁)、進口報單(見偵13009卷一第43頁)、dorfner公司運貨單(見偵13009卷一第44至46頁)、匯款單(見偵13009卷一第49至57頁)、檢舉連署書(見偵13
009卷一第60頁)、旭日昇公司股票進出明細(見偵13009卷一第61至69頁)、證人呂淑玲匯款單據及銀行交易紀錄(見偵13009卷一第73至86頁)、被告開立給楊朝維之本票(見偵13009卷一第89頁)、被告與楊朝維對帳明細(見偵13
009卷一第90頁)、被告出讓旭日昇公司股票予楊朝維之證明(見偵13009卷一第91頁)、股票集中管理同意書(見偵13009卷二第63至66頁)、承諾契約書(見偵13009卷二第67頁)、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37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63至6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上情確屬實在。
㈡、至旭日昇公司之母公司旭燦公司於斯里蘭卡所投資SBQ公司在99年間位於斯里蘭卡之石英礦並無A級採礦權,卻於旭日昇公司營運計畫書上記載「本公司是目前唯一取得A級執照(無限量開採權)的外資公司,並擁有7年開採期的權利」等語,此有旭日昇公司營運計畫書一份為證(見偵13009卷一第33頁)。而證人龍祈邦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證稱:該營運計劃書是伊做的,當時是被告叫伊做的,這是要給相關投資廠商看的營運計畫書。在上面會記載有A級執照是被告告訴伊的,因為A級執照已經在97年過期,被告表示要重新申請,所以才會這樣寫等語(見偵13009卷二第90至91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營運計畫書是伊請龍祈邦幫忙做的,有經過伊的審核才對外公告,而該礦區在94至97年間確實具有A級採礦權,但到97年之後便中斷等語(見偵13009卷一第1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旭日昇公司所投資的
SBQ公司在99年間採礦權是暫停的,而該營運計劃書是龍祈邦寫的,該營運計畫書有經過伊審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頁正、反面),是由此可知被告明知旭日昇公司之母公司旭燦公司所投資位於斯里蘭卡之SBQ公司在斯里蘭卡之石英礦場於99年間並無A級採礦權利執照,卻仍於99年間之營運計劃書中撰寫上開內容應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有將不實事項撰寫入營運計劃書,然上開行為與告訴人等借款是否具有關聯性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仍須逐一審視,以下分別敘述之:
⒈就譚比珍部分(即理由欄一、㈠所示):
①查被告確有於99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譚比珍表示急
需現金過票,而向譚比珍借款300萬元,經譚比珍應允後於同日匯款81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另匯款225萬7,000元至旭日昇公司帳戶,被告旋於99年9月3日又向譚比珍借款50萬元,譚比珍又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至楊朝維之支票帳戶,嗣被告持楊朝維所簽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及被告所簽發面額為200萬、100萬元之旭日昇公司支票予譚比珍,未料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證人譚比珍證述明確(見他5436卷第52至56頁、第76至78頁、第231至234頁;偵9057卷第48至53頁;偵13009卷卷一第8至15頁;偵13009卷二第1至2頁、第23頁;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另有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楊朝維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5436卷第21、24頁)、譚比珍之匯款單據(見他5436卷第22至23頁)、旭日昇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見他5436卷第25至26頁)、被告與譚比珍借款之訊息(見他5436卷第62至67頁)為證,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查本件被告雖有於99年5月間將上開不實之
A級採礦權載入營運計畫書向譚比珍邀約投資,經譚比珍拒絕後,被告又於99年8月9日向譚比珍借款以支付旭日昇公司票款,惟依據被告所提出還款之匯款單據(見他5436卷第
170至180頁),被告自99年迄102年為止共計還款541萬元,此經被告提出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他5436卷第172至
180頁),另經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在案(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4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除本案借貸予被告之356萬7,000元外,另有1,600萬元之債務,此有債權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9頁),是被告於99年
8月9日及同年9月3日向譚比珍共借款356萬7,000元後,加計前債共積欠告訴人1,956萬7,000元,而被告自向譚比珍借款後持續有還款之行為,迄102年3月22日共還款54
1萬元,暫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債1,600萬元係本金或包含利息尚有爭論,然就還款總金額觀之,已占總借款金額逾四分之一,倘被告有意向譚比珍詐取款項,何須於借款後持續還款達借款金額之四分之一,是被告是否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而向譚比珍借款容有疑問。
③另證人譚比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99年5月間有前往
旭日昇公司,被告請了一位龍祈邦先生介紹旭日昇公司的狀況,包括取得7年的A級採礦權及旭日昇公司可以做到太陽能等級,當時伊有看到該營運計畫書,但伊沒有拿走,因為當時伊與被告還有1,600萬元的前債。伊當時也沒有向被告購買旭日昇公司的股票,因為伊不買未上市股票。之後被告在99年8月間有向伊借款,雖然在LINE的訊息中被告沒有提及營運計劃書及A級採礦權,但被告於與伊的通話中有提及,另外還有提及有新的投資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是由證人譚比珍所述可知,其於99年
5月間已閱覽旭日昇公司之營運計畫書,並於該期間已知悉營運計劃書上確載有旭日昇公司於99年間在斯里蘭卡之石英礦享有A級採礦權此不實事項,惟譚比珍仍未受打動而投資旭日昇公司。直至99年8月9日被告以LINE之訊息向譚比珍借貸本案遭起訴之款項,其中更未曾提及上開A級採礦權事項,此有雙方通聯之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他5436卷第6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有以上開A級採礦權此不實事項詐騙譚比珍容有疑問。
又證人譚比珍雖於審理中稱被告有於通話中提及A級採礦權等語,然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譚比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院實難以證人譚比珍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此犯行。
④是被告於本案借款後持續償還部分款項,則被告是否自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容有疑問;又被告於本案向譚比珍借款之訊息中並未曾提及A級採礦權此事,則被告是否主觀上具有以該A級採礦權向告訴人譚比珍詐騙而借款亦有疑問,是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本院尚不足以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⒉就何迪陽部分(即理由欄一、㈡所示):
①查何張金菊及何迪陽確有於理由欄一、㈡所示時間,借予被
告如理由欄一、㈡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至何張金菊與何迪陽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是否與旭日昇公司99年間之營運企劃書上所載「本公司是目前唯一取得A級執照(無限量開採權)的外資公司,並擁有7年開採期的權利」等不實文字具有關聯此節,證人何張金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借錢給被告,借款金額伊記不起來,當時是好幾個人一起拿去給被告,包含張金鳳及其他伊不知道名字的人,何迪陽沒有一起去,當時伊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人家介紹,並沒有提及借多少錢、利息多少、用途為何,伊借錢給被告的事情是何迪陽經手處理的,何迪陽及被告沒有跟伊說斯里蘭卡石英礦的事情,但是伊有去過斯里蘭卡一次,被告帶伊去的,但伊沒有上山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正面),另張金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張金菊是伊的姐姐,當時因為旭日昇公司缺乏資金,所以伊就跟何張金菊講說希望她把伊父親的土地借給公司,之後伊才介紹何張金菊與被告認識。之後何張金菊同意後,何迪陽與何張金菊就一起去代書那裡把資金借出來,何迪陽也是伊介紹給被告認識的。何迪陽與伊兒子為了想要集資把公司弄好,所以好像也有拿房子去抵押借錢給公司,但金額伊不清楚。被告向何張金菊借款時伊有在場,當時被告並沒有用營運計劃書或其他方式欺騙何張金菊。何張金菊同意借款給被告是因為當時因為伊有借款給被告,伊就遊說何張金菊借款給被告,那時何迪陽也在被告公司上班,伊與何迪陽覺得可以做,且當時也看過礦場,所以覺得可以借,斯里蘭卡是在本案借錢之前好幾年就去過,當時何張金菊也有去。伊會相信旭日昇公司是因為伊學生找伊去的,後來伊丈夫過世,伊在家走不出來,公司的人把伊接去公司並且安慰伊,伊接觸到這個團體,覺得他們是在做救世的工作,他們要以礦場所得資金來救世,伊覺得可以提供資金積沙成塔。伊有聽公司裡的人陳錦煌說過公司有A級採礦權,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是由何張金菊及張金鳳之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根本不理解A級採礦權所指為何,是何張金菊借款予被告與檢察官所稱被告以A級採礦權對證人何張金菊施用詐術間有無因果關係即有疑問。又雖證人何張金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事宜伊都委由何迪陽處理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何迪陽於101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因為被告表示經營斯里蘭卡石英礦來做太陽能事業,所得之利潤會用來支持凡釋慈善事業基金會,以此來吸引伊與何張金菊借錢給被告,而且被告向伊與何張金菊借錢時都講的很好聽,表示明天或下禮拜就會將錢還給伊與何張金菊。被告前前後後向伊借款約500萬元,另外伊母親何張金菊借給被告2,000萬元,當時被告有開1億500萬元的本票作為保證,後來被告並沒有積極在做石英礦,只是要伊以開採石英礦名義替公司找錢,據伊所知被告自98年至今借款約近億元,但錢用到哪裡去都不知道,所以伊認為被告故意詐騙。被告沒有用不實的石英礦資料詐騙伊投資或借款給她,當時她是向伊表示投資公司後有利潤就會做慈善事業,所以伊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13009卷一第92至93頁),另於104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94年間伊經由伊的阿姨張金鳳介紹認識被告,因為伊具有建築專業,被告在斯里蘭卡有一個礦場要蓋實驗室,被告希望伊去當地幫她看實驗室建造的平面及估價,伊有去了斯里蘭卡一個月後就回來,之後就沒有聯絡了,當時伊對於被告經營的公司的瞭解就是她在斯里蘭卡有A級採礦權,還有一個慈善基金會。之後被告又在99年間跟伊聯絡,被告說她在斯里蘭卡的礦場要建廠,需要伊專業上的協助,她就拿了一份旭日昇公司的營運企畫書給伊看,被告說斯里蘭卡的礦可以做太陽能且利潤很大,可以支持她的基金會,以後可以做公益事業。伊很信任被告,被告知道伊母親名下在楊梅有3000坪的農地,她說以後基金會要在該地蓋老人院,伊與伊母親因為很相信被告,支持她的理念,被告稱她會以
1億500萬的價金購買何張金菊的農地,當時伊母親就跟被告簽了農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時伊也有在場,被告當場交付了1億500萬的本票。簽完約拿了本票之後,被告稱她在斯里蘭卡建廠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希望伊與伊母親在過戶之前先把土地去辦抵押借款借給她,當時伊就去找了被告指定的代書貸款了2200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銀行匯了1500萬元到伊母親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的帳戶內,之後伊與何張金菊分成3張銀行支票,把這1,500萬元交給被告。後來被告跟伊說旭日昇公司需要人,所以要求伊到公司任職幫忙,伊在99年10月底去旭日昇公司工作。100年的2月間,被告稱旭日昇公司跟德國的公司有技術合作,可是公司欠了德國公司8萬歐元,被告要求伊母親名下的楊梅福德街的房子由同一個代書辦理抵押借款500萬元,扣除利息後把450萬元匯到伊彰化銀行的戶頭,之後伊提領了450萬元的現金在旭日昇公司經國路的辦公室交給被告。當時會答應以伊母親名下的農地抵押借款給被告是因被告說要做慈善事業,且說要以礦場要做太陽能,所得獲利可以支持被告的慈善事業,伊很認同她的理念。被告施用的詐術是被告讓伊相信她,短時間內一直叫伊貸款或借她現金。伊當時有詳讀營運計晝書,伊會同意借款是因為被告說這座礦可以發展太陽能,有龐大利潤可以支持慈善基金會,伊沒有去查證。之後在100年4月伊與被告到了斯里蘭卡,發現礦已經被採了,是礦主賣給別人採,不是被告的公司採了礦,被告說公司還有65萬噸的礦可以採,只要公司再申請送進投資計晝書就可以恢復A級採礦權,後來伊還到斯里蘭卡投資局去幫旭日昇公司去申請一次投資計晝,只是後來都沒有消息等語(見偵13009卷四第91至9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伊阿姨張金鳳介紹於94年間認識被告的,當時被告希望利用伊的建築專業去斯里蘭卡蓋實驗室,實驗室的圖需要人去發包,所以伊有去斯里蘭卡幫被告確認圖說、項目及金額,還有跟廠商溝通。之後伊在斯里蘭卡待了一個月就回台,後來被告要伊向伊舅舅借款6,500萬元遭伊拒絕後就沒有再聯絡了。99年10月底伊經由伊阿姨張金鳳的兒子 楊昕展 取得旭日昇公司的營運計劃書,楊昕展當時在旭日昇公司工作,說旭日昇公司要在斯里蘭卡蓋廠房,希望伊母親何張金菊拿繼承的土地去借錢再借給旭日昇公司,之後借得1,500萬元,伊就將該筆資金借給被告。伊當時會同意借款是因為既然要蓋廠房就表示公司要動了,且在斯里蘭卡蓋廠房很快,只要兩、三個月,廠房蓋好就可以挖礦,很快就會有收入了,所以伊才願意借錢。被告後來在99年10月間在旭日昇公司位於經國路的辦公室內跟伊談借款的事情,伊母親何張金菊也有到場,當時被告沒有詳細說明廠房要動了的事情,也沒有解釋營運計畫書的內容,因為該營運計劃書是在伊去之前就已經看過了,被告當時有說要蓋廠房。後來於100年2月間被告就說要賣股票,伊就會幫忙去問親友有沒有人要買。伊沒有經手公司的業務,公司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會告訴伊有人要投資的事情,期間斯里蘭卡的礦主也有來由伊接待,當時伊跟該礦主有聊天過,當時已經有人跟伊說過A級採礦權沒有了,已經變成C級採礦權,當時也有人說可以重新申請,伊想說雖然沒有A級採礦權但可以重新申請且當時環境評估都已經做完了,伊認為可以重新申請恢復A級的採礦權,趕快申請投資計畫,廠房成立後就可以營運了。伊於100年2月間也用房子抵押借款了500萬元,其中450萬元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積欠德國公司8萬歐元的費用,被告說借錢要支付該費用,付款之後德國公司也有再幫旭日昇公司做測試,據伊瞭解這筆8萬歐元的費用確實有匯到德國去,德國公司才會在100年4月間與旭日昇公司的人員見面,當時伊與被告及 楊展昕 有去德國見到該德國公司的執行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6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是由證人何迪陽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最初認被告並無以不實資料使其受騙願意投資,而係何迪陽認被告以投資石英礦賺取獲利並將該獲利用於慈善事業等語邀約何迪陽借款,另佐以證人何迪陽於審理中證稱該營運計畫書並非被告所交付給伊,且被告並未曾就該營運計劃書內容對其解釋,是被告是否有以營運計劃書中該不實之A級採礦權詐騙證人何迪陽亦有疑問。甚且,證人何迪陽於得知該A級採礦權已遭取消後仍認再行申請即可恢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是該A級採礦權是否係證人何迪陽、何張金菊借款予被告之關鍵因素亦有疑問,更遑論證人何迪陽於偵查之初均未曾提及其係因認旭日昇公司之母公司所投資之SBQ公司於99年間在斯里蘭卡尚具有A級採礦權始借款予被告,反係始終稱因認旭日昇公司即將於斯里蘭卡蓋廠,於蓋廠後即可採礦而獲利等語亦已如前所述,是營運計劃書上所載不實之A級採礦權與證人何迪陽、何張金菊借款之間即不具有因果關係。
②又證人何迪陽雖認被告於借款後並未積極從事於斯里蘭卡建
廠之事,是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顯示,被告在證人何迪陽於100年2月25日交付45
0萬元借款後,旋於同日將其中309萬3,030元匯至德國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結匯證明為憑(見偵9057卷第13頁),另於100年4月21日又再匯款972萬5,420元至德國公司供提煉粉末運回臺灣之費用,此亦有聯邦銀行結匯證明為憑(見偵9057卷第12頁),且被告於99年10月間向何張金菊借款1,500萬元後,亦分別於99年10月26日匯款92萬1,530元、同年月28日匯款153萬5,988元及6萬1,740元、100年3月1日匯款29萬6,888元、同年月14日匯款58萬1,591元予斯里蘭卡礦主,此亦有聯邦銀行結匯證明為憑(見偵13009卷四第26至3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4頁)、臺灣銀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本院易字卷二第136頁)為憑,足認被告於向證人何迪陽、何張金菊借款後確實有將資金用於旭日昇公司投資石英礦之用。另被告雖委請何張金菊、何迪陽向他人借款,但亦有於100年3月15日、同年月18日清償債權人 陳榮傳 219萬2,000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29頁),由此足徵被告亦曾償還部分款項,是被告是否自始具有不還款之詐欺犯意亦有疑問。是檢察官認被告有對何迪陽、何張金菊以A級採礦權詐騙使其2人借款等情尚難認已足使人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⒊就葉聖中部分(即理由欄一、㈢所示):
證人葉聖中確有於100年4月間向旭日昇公司以65萬元為對價購買13張股票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是否有以旭日昇公司所投資之SBQ公司於100年間於斯里蘭卡之石英礦有A級採礦權此事使葉聖中陷於錯誤而投資此節,證人葉聖中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投資被告的旭日昇公司是伊朋友何迪陽介紹的,因為當時何迪陽在旭日昇公司當總經理,何迪陽告訴伊被告所開設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投資石英礦、前景不錯,旭日昇公司股票股價為每張股票為5萬元,所以伊於100年
4月間,就表示要買12張(應為13張之誤),總金額為60萬元(應為65萬元之誤)。後來伊到旭日昇公司拿股票時,被告告訴伊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有石英礦的A級採礦權,而且石英礦可用在太陽能電池、矽晶圓等產品,公司未來前景非常好,現在因為缺錢,才會要伊投資,公司股票以後會很搶手,若伊不要,明年會以每股100元價格向伊買回,但後來伊才知道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並沒有石英礦的A級採礦權,公司也沒有積極在從事石英礦買賣,所以伊認為被告以公司擁有斯里蘭卡石英礦的A級採礦權來詐騙伊投資旭日昇公司。在100年4月間伊到旭日昇公司拿股票時,被告有提供99年4月28日被告簽名的旭日昇公司營運計畫書,裡面在矽礦開採優勢中的第6點斯里蘭卡取得開採權執照中,就有寫到「本公司是目前唯一取得A級執照(無限量開採權)的外資公司,並擁有7年開採期的權利」,但後來伊聽何迪陽講旭日昇公司早就沒有A級採礦權等語(見偵13009卷二第69至70頁),是由證人葉聖中上開證述可知其係於受何迪陽推薦下決定購買旭日昇公司股票,嗣於決定購買後至旭日昇公司取得該13張股票時,被告始交付營運計劃書,則該營運計劃書上所記載之不實A級採礦權與被告決定購買旭日昇公司股票即無關聯。至證人葉聖中雖於審理中證稱:營運計劃書是伊去旭日昇公司拿股票時才有見到的,但伊在見到被告之前就聽過何迪陽說過被告的公司有斯里蘭卡的A級採礦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3頁反面),然證人何迪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2月間被告就說要賣股票,期間德國一家公司的執行長也有來,另外斯里蘭卡的礦主也有來由伊接待,當時伊跟斯里蘭卡的礦主有見過面,也有聊過一些,當時有人跟伊講說A級採礦權已經沒有了要重新申請,伊當時沒有懷疑公司,伊想說雖然沒有A級採礦權了,但可以重新申請,當時環境評估都已經做完了,伊認為可以申請到,只要趕快申請投資計畫就可成成立廠房營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頁正面),是由此可見證人葉聖中是自證人何迪陽處得知被告公司之資訊,惟證人何迪陽於證人葉聖中決定投資前即已知悉旭日昇公司所投資之SBQ公司於當時已無A級採礦權,僅係因證人何迪陽估計重行申請可恢復A級採礦權,則證人葉聖中決定投資旭日昇公司購買股票應與被告之投資計畫書無關,尚難認證人葉聖中購買旭日昇公司股票13張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⒋就邱文川部分(即理由欄一、㈣所示):
①查邱文川雖確有分別於理由欄一、㈣所示時間購入如理由欄
一、㈣所示旭日昇公司股票,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仍須以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為必要,而所謂詐術係指行為人所傳遞之訊息與客觀事實不符,故此處所謂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能指對未來之預測,因對於未來之預測並無可供對照之事實基礎,則無從認定該訊息不實。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邱文川所施用之詐術為「向邱文川誑稱: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取得石英礦採礦權,前景看好等語」,惟查旭日昇公司於斯里蘭卡所投資之SBQ公司自94年至97年間在斯里蘭卡確實取得石英礦之A級採礦權,此有該段期間旭日昇公司於斯里蘭卡石英礦之權利證明文件為憑(見偵9057卷第28至35頁),則就此節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邱文川陷於錯誤。至旭日昇公司是否「前景看好」此節應屬對未來之預測,故純屬價值判斷而無客觀標準,屬廣告行為之一部分,難認被告宣稱「前景看好」等語屬客觀上不實之詐術,是檢察官所認詐術已有可議。
②又證人邱文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6年間應該沒有用不實
資料詐騙伊投資,因為當時被告表示該公司確實有斯里蘭卡石英礦的A級採礦權等語(見偵13009卷二第61頁反面),另於審理中證稱:伊朋友介紹伊被告的公司,伊朋友說這家公司是做採礦的,臺灣好像沒有這類的公司,可以去看一看。伊有參閱過旭日昇公司的資料,評估過才決定投資。伊也有去過旭日昇公司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說她有在做凡釋基金會,伊本身是在教會做幫助弱勢家庭,被告也有說要幫助弱勢家庭,並表示如果投資獲利可以去幫忙弱勢。伊因為認為旭日昇公司有前景、可以投資,伊是因為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資料認為該公司有前景,但什麼資料伊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是由證人邱文川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因閱覽旭日昇公司之相關資料認有發展前景,故出資購買旭日昇公司股票,此乃經過告訴人邱文川充分考慮後所為判斷,又檢察官並無指出被告有施用何詐術致邱文川陷於錯誤,本院實難僅憑一「前景看好」即認被告詐欺犯行。
⒌就黃文梅部分(即理由欄一、㈤所示):
①被告固有於理由欄一、㈤所示時間向黃文梅分3次借款共73
萬元已如前述,惟就借款理由部分證人黃文梅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0年至95年間任職於旭燦公司的出納,在該段期間被告就像伊表示公司要用錢,而且要做慈善事業,所以伊就用信用卡貸款30萬元,另向萬泰銀行借款3萬元,又以保險單借款40萬元給被告。後來伊離職時向被告要求還款,但被告向伊表示到年底就會還,但迄至目前為止都沒有還錢給伊,因此伊認為被告是故意用公司要用錢來騙伊借錢給她。當時被告沒有用不實的文書資料向伊詐騙借款,當時被告是說斯里蘭卡礦區要用錢,且要做慈善事業,所以伊就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13009卷二第59至6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伊自90年間在旭燦公司擔任出納,旭燦公司與旭日昇公司是母子公司,做了一、兩年後轉為總機。就伊所知旭燦公司在斯里蘭卡有一支石英礦,在那邊有設工廠,聽說該石英礦是A級的,但伊不是很清楚。伊有借了73萬元給被告,另外連同伊弟弟、朋友總共借給被告約100萬元,被告當時說因為公司在斯里蘭卡做礦需要資金,公司需要資金在斯里蘭卡蓋工廠,希望伊可以幫忙,伊希望借錢給公司後可以運作起來,之後可以拿獲利來從事慈善事業。伊當時覺得公司可以做起來,該礦產是可以賺錢的,且被告也有說過石英礦是A級採礦權、遠景很好,又說賺錢之後可以幫助很多人。被告沒有拿書面資料給伊看過,伊會借錢給被告是出於信任被告,被告只有用口頭跟伊說過公司需要錢。被告向伊借錢時有對伊說每個月給伊月息三分,之後給了伊一年之後就沒有再付利息了,至於本金部分則沒有償還過,伊也不知道伊借給被告的錢去向為何。伊在擔任旭燦公司的員工時領了一年的薪水,之後就沒有領到薪水了,當時會繼續在旭燦公司做事覺得公司會起來,但後來越來越覺得不對,因為公司既然沒有錢,就不應該花費那麼大,譬如常常帶一堆人去斯里蘭卡,辦公室也沒必要搞的那麼大,伊覺得不應該這樣,但實際狀況伊也不清楚。當時在斯里蘭卡已經有公司了,伊雖然沒有去過斯里蘭卡,但公司長期有派人到斯里蘭卡,可能是在研究礦,實際上有無開採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是由證人黃文梅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借款係因信賴被告所稱公司營運需要資金,而當時被告並未提供不實資料給黃文梅,而檢察官認被告向黃文梅所施用詐術為「向黃文梅詐稱在斯里蘭卡投資石英礦前景看好,急需週轉等語」,然依證人黃文梅所述被告於黃文梅任職期間常有陪同股東前往斯里蘭卡,又旭燦公司有派駐員工於斯里蘭卡,是上開營運均需資金支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將向黃文梅所借得之73萬元用於公司營運以外之用途,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即有疑慮。
②至被告雖迄今尚未償還上開73萬元之借款,惟依證人黃文梅
所述,被告自借款後仍依約償還每月3分之利息長達一年,又依旭日昇公司之營運狀況經常處於籌措資金之窘況,足見旭日昇公司之資金短缺,是尚難僅以被告事後並未還款即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另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還款之意圖,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就楊朝維部分(即理由欄一、㈥所示):
就楊朝維借款予被告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此節,證人楊朝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6月間經由友人江鈺禎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有開設旭日昇公司及凡釋慈善事業基金會,並表示旭日昇公司目前急需要錢來開挖石英礦,而且
2、3個月就可以完成採礦事宜,到時旭日昇公司就有錢給凡釋基金會做善事,所以向伊借錢周轉。到99年底伊陸續借給被告約2,000多萬元,而被告為取信於伊,所以就給伊旭日昇公司股票101張作為抵押,但股票都放在公司裡,並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再開立被告的本票3張,共800萬元給伊作為抵押,後來伊要求被告還錢,但被告表示會還錢,但至今一直推託不還錢,而且避不見面,所以伊認為被告故意用前述做善事的名義向伊借款,事後卻推託不還,來詐騙伊的金錢。伊不知道借款2,000多萬元實際用途,但依被告的說法都是旭日昇公司用在斯里蘭卡採石英礦等語(見偵13009卷一第87至88頁),另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於99年
6月底透過江鈺禎介紹認識被告的,伊曾經將伊的支票交給被告簽發使用,當時是因為伊進被告公司後覺得磁場讓伊很喜歡,就像一間佛堂一樣非常接近伊,另外伊在被告公司又遇到伊國中老師及一些伊認識的人,伊覺得非常吸引伊。當時大家又說一些公司很正面的事情,說公司的礦業做的蠻大的,所以伊對旭日昇公司的印象蠻好的。後來被告就開口向伊借錢,一開始被告說借款兩、三個月就會還,之後伊就把整本支票給被告用。原本約定是被告會將以伊名義簽發的支票款項存入伊帳戶,說伊不用負擔任何款項,且當時說不會開大額的支票,只會開小額的,但當時沒有特別約定小額的金額是多少。被告一開始是請伊開支票,金額總共約600萬至700萬,後來就直接跟伊借支票本去使用,後來被告開的金額伊沒有統計,伊解決了滿多張的,但伊沒有記詳細金額。旭日昇公司後來有透過江鈺禎跟伊說要送一張股票給伊,後來被告在向伊借錢那段時間說伊有心為公司所以說要給伊
100張股票。之後旭日昇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伊請伊去公司,經由江鈺禎與伊一起統計後有寫一份對帳資料,但沒有十分精確,因為伊自己沒有記帳,而公司也沒有帳本可以對。被告當時借款是說要用在礦業上,但因伊完全沒有介入公司,而被告也沒有說借得的錢用在何處。之後於99年11月間伊自己的工作發生問題,伊有向被告要錢,被告有還款200萬元給伊。伊只知道旭日昇公司是在做礦業,但營運事項伊不知道,被告說公司會賺錢,賺錢之後就會用做慈善事業,伊會投入這麼多也是為了慈善事業。伊不知道旭日昇公司有無採礦權,旭日昇公司於97、98年以後沒有石英礦的採礦權也是事發後聽其他人說的,伊當時沒有問過被告旭日昇公司有無採礦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故依證人楊朝維上開證述可知,其將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並代為給付被告所開之票款,主因係感覺被告之宗教理念與其相近,希望幫助被告經營旭日昇公司獲利後可將利潤用於凡釋基金會從事慈善事業,則被告既未曾提示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給楊朝維閱覽過,證人楊朝維更不知何謂A級採礦權,直至借款後發生被告債務無法清償始自他人處聽聞上開採礦權事宜,被告是否有對證人楊朝維施用詐術亦有疑問。另證人楊朝維亦自承:於99年11月間被告有還款200萬元給伊,另外被告在伊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也有簽發1,000萬元的本票給伊,後來被告還給伊200萬元時,伊有將其中一張
200萬元的本票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頁正、反面),是由此可知被告於向證人楊朝維借款後,亦曾還款一部分及提供本票供借款擔保,且被告於審理中更提出其所借得款項之用途及流向,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74至291頁),而檢察官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將上開借得款項用於旭日昇公司營運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是否自始即具有不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亦有疑問。
㈣、是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不還款之意圖及被告所傳遞不實訊息與交付資金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有疑義,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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