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簡字第 2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2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3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 周村來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0號、第5255號、第57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不宜輕罰;惟念渠等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時間非長,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年屆70歲高齡,被告甲○○○患有腦血管病變,被告乙○○則經醫診治有高血壓性心臟病,並為中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及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佐:渠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