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90011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有關被告核定原告短報本人薪資所得,係任職公司為協助
原告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原告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惟其應歸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抑或原告之薪資所得,法律見解紛歧,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益證,自有不可避免之法規錯誤存在,應不可歸責原告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
⒈按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意
旨,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由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列報,換言之,非屬薪資支出列報者,不應歸屬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一部分。經查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製訂之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配偶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此彙整原告配偶經手之要保書明細供核,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繼續獲取續年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均足以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公務用途,此參諸司法院95年9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意旨益證。另有關系爭車輛因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經查系爭年度有車輛修繕費及回數票等,謹提供入帳之傳票(鈞院卷第37頁,證物6),且該等費用業經被告核認任職公司營業費用在案,是發生該等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亦應認屬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無疑。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該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⒉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基於刑事
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解釋意旨,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定書見解益證。經查,原告配偶任職之保險經紀公司於系爭年度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如已先由任職公司支付之營業費用部分,再由業務拓展費內扣除,因扣除部分係屬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任職公司依前揭規定,未列入原告配偶薪資所得,並無不合。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誤認任職公司藉由此掩飾與業務無關之購車支出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將本件通報被告核處,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茲此,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被告應以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既判事項。
⒊綜上,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
09504063430號函釋規定,因招攬業務而發生之各項費用得列報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是以本件系爭公務車用途影響其租金性質,即應歸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抑或屬原告配偶等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此由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認定,益證其法律見解之不同,自不可歸責原告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符合無過失認定,應不予處罰。
㈡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固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
1項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應處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益證。
⒉次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類規定,如納稅義務人
因職務上或工作上自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取得之薪資所得,應由該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相關規定扣繳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薪資總額,以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縱自薪資所得中有扣付款項之情,應以扣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此參諸財政部68年05月24日台財稅第33363號函釋意旨益證,是以本件原告配偶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⒊另觀諸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
4點:「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近年來賡續推動下,納稅義務人普遍已有期待渠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查詢而取得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所得資料應屬完整,並據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足證納稅義務人因扣繳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扣繳所得者,而納稅義務人就扣繳通報之所得業已悉數申報,仍有短漏報課稅所得者,難謂納稅義務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規定處罰。經查本件原告配偶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且業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至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配偶與任職公司及租賃公司簽訂,係因契約中涉及保管人之權利義務,故原告配偶亦須為立約人,於合約上簽名用印,況且租賃標的為公務車輛,為任職公司為協助原告配偶等業務員利於業務推展,依財政部規定系爭租金支出應屬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要非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過失之情,應免予處罰。訴願決定書所稱「訴願人配偶既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可見訴願人配偶對前開違章漏稅情節知之甚詳,惟仍故意漏報系爭薪資所得954,000元,自應受罰」,應有誤解。
㈢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
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原告配偶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原告配偶)予以處罰,此亦符前揭免罰規定意旨:
按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具憲法位階(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另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歸屬為薪資所得,則按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納稅義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以符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暨前揭免罰規定。經查,本件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依被告9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規定,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被告依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倍罰鍰在案,而原告配偶(即納稅義務人)依任職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悉數申報所得,而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難謂非屬同一行為,是依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應再予處罰,此由前揭免罰規定之修正理由:「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益足為本件撤銷之參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意旨,縱違章主體不同,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㈣退言步,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前揭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漏稅額應參照依該法條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
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本件違章經原告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足證被告核認系爭短報之薪資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是按財政部73年9月3日台財稅第59051號函釋規定,其「漏稅額」之計算,應得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⒉另按「五、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
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鈞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固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規定,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同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行政規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加以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凡規範內容涉及人
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施行後2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律主義,倘行政機關僅以行政命令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此參諸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復揆諸鈞院94年度簡字第01023號判決意旨亦有相同見解。
⒋況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稅額」計算,
揆諸同法條第2項規定,已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法條第
2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第2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前揭財政部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悖,依憲法第172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
⒌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平
等原則係自憲法第7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換言之,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益證。經查與本件相同案情(鈞院98年度訴字第01567號),原處分機關於計算漏稅額時,業依規定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並核定在案,迭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是認,惟訴願決定書另以「永達公司始為補扣繳稅款及補辦扣免憑單申報,業在調查基準日(即96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為由,核認原告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賦予平等權有悖,應予撤銷云云。
㈤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臺北市調查處96
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號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原告配偶招攬業務之要保書明細表及94年12月業務津貼表、95年2月、3月、5月、8月、9月、10月、11月之業務津貼表、永達公司轉帳傳票、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98年6月6日台財訴字第09800089140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443號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原告配偶95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於94年4月
7日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分別自94年4月20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約定由和車公司出租汽車1輛(廠牌型式:LEXUSRX330;牌照號碼為:5439-AA;排氣量:
3,311C.C.)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9,500元,車輛保證金為650,000元,並由原告配偶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該等車輛。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和車公司,並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配偶之薪資費用。95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配偶薪資計954,000元,原告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配偶薪資所得,有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車輛買賣契約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及租車到期原告配偶買回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134至141頁)等資料可稽。原告配偶既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亦出具扣薪同意書同意永達公司將租金自其每月應領薪資中予以扣除,是原告配偶對於永達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乃已扣除租金後之餘額,自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其縱對系爭所得之性質及是否應申報有所疑義,亦非不可向稅捐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原告捨此不為,而逕自未依規定辦理報繳,致95年度漏報系爭所得954,000元,自應受罰。
㈡按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一
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有其適用。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乙○○違反之扣繳義務,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處以罰鍰,與原告漏報所得,被告按所得稅法第
110條規定處罰鍰,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一行為,是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㈢次查,永達公司有短報員工薪資所得情節係臺北市調查處
及被告查獲,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限期責令該公司負責人乙○○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亦即被告查獲原告95年度漏報系爭薪資所得954,000元時,永達公司並未填報扣繳憑單,系爭扣繳稅款係經查獲後始補繳,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意旨,本件於計算系爭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該筆短報所得之扣繳稅款。
㈣又查原告主張應適用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短漏報之所得符合該條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情形者,免予處罰乙節,依該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2款規定,故意違反稅法規定者,不得適用免罰之規定,本件原告明知其配偶有系爭所得仍故意漏報,自無免罰之適用。是95年度被告以原告漏報其配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㈠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資料。㈡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前項第1款規定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各設有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鈞部(編者註: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
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著有函釋,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原告漏報配偶蘇承洲(原名 蘇珠吉 ,95年5月9日更名)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54,000元,審理違章成立,另被告查獲原告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 蘇丙申 、 蕭柳 之營利、利息所得計7,658元,歸戶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186,322元,補徵稅額109,121元,並按所漏稅額200,318元處以0.5倍及0.2倍之罰鍰計99,680元,原告就核定其配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2513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遂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9,617元,變更罰鍰為40,063元。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54,000元、其本人及扶養親屬蘇丙申、蕭柳之營利、利息所得計7,658元,核無不合:
本件被告查認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扶養親屬蘇丙申、蕭柳之營利、利息所得計7,658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實,合先敘明。而被告查認原告漏報其配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5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配偶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業績較優同仁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非屬原告配偶薪資所得云云。經查,本件原告配偶95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於94年4月7日與和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分別自94年4月20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約定由和車公司出租汽車1輛(廠牌型式:LEXUSRX330;牌照號碼為:5439-AA;排氣量:
3,311C.C.)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79,500元,車輛保證金為650,000元,並由原告配偶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該等車輛。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和車公司,並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配偶之薪資費用。95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配偶薪資計954,000元,原告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配偶薪資所得,有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車輛買賣契約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及租車到期原告配偶買回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134至141頁)等資料可稽。是以本件係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員工薪資,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系爭車輛租金實質上係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且原告配偶既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亦出具扣薪同意書同意永達公司將租金自其每月應領薪資中予以扣除,是原告配偶對於永達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乃已扣除租金後之餘額,自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其縱對系爭所得之性質及是否應申報有所疑義,亦非不可向稅捐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原告捨此不為,而逕自未依規定辦理報繳,被告查認其有95年度漏報系爭所得954,000元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六、被告將原告所漏報該等所得歸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稅額後,本件所為變更罰鍰之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其配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54,000元、其本人及扶養親屬蘇丙申、蕭柳之營利、利息所得計7,658元,乃歸戶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186,322元,補徵稅額109,121元,並按所漏稅額200,318元處以0.5倍及0.2倍之罰鍰計99,680元,原告就核定其配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2513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遂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9,617元,變更罰鍰為40,063元(原處分卷第199頁以下),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漏稅額計算應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且
被告所為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經查,永達公司有短報員工薪資所得情節係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限期責令該公司負責人乙○○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亦即被告查獲原告95年度漏報系爭薪資所得954,000元時,永達公司並未填報扣繳憑單,系爭扣繳稅款係經查獲後始補繳,依前開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意旨,於計算系爭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該筆短報所得之扣繳稅款。原告雖稱應適用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
2項第1款規定,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短漏報之所得符合該條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情形者,免予處罰云云,惟依該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2款規定,故意違反稅法規定者,不得適用免罰之規定,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既知其配偶有系爭所得仍予漏報,自無免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95年度漏報其配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並無違誤。且按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有其適用。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乙○○違反之扣繳義務,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
114條第1款處以罰鍰,與原告漏報所得,被告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鍰,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一行為,是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54,000元、其本人及扶養親屬蘇丙申、蕭柳之營利、利息所得計7,658元,並將其所漏報該等所得歸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稅額後,本件所為變更罰鍰之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