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43號
原 告 童榮根
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中止借名登記返還汽車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所有
權於原告並登記其名下,其訴訟標的自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據原告陳報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所載,民國102年7月24日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額為424,100元,經依平均法折舊後,系爭車輛於起訴時即
108年12月3日之現值為70,683元,應以此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68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