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洲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宏洲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8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又於96至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93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4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7月6日上午11時至同日傍晚5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同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成份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因食用前揭含有米酒成份之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傍晚17時23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發現林宏洲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宏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至8、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同年月13日生效)之修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9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至7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時,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無視自身之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再參以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4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應非難,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致他人受傷,及其酒測值數值、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此之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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