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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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所為102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宏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上午7時許,明知其在高雄市○○區○○街○○○號00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路。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平路口以北250公尺處時,不慎自後追撞 蔡啟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致蔡啟宏受有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並使蔡啟宏所駕駛之汽車自後追撞 李佳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李佳頴所駕駛之汽車再自後追撞 余明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對林嘉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0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79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坦承不諱(交簡上字卷第28頁、第49頁、第54頁),核與證人蔡啟宏、李佳頴、余明修就肇事經過之證述(警卷第3至8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9至25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至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將㈠酒精濃度標準值明文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將㈡第1項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將第2項法定刑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舊規定。
二、核被告林嘉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蔡啟宏、李佳頴、余明修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交簡上字卷第
6至7頁、第43至45頁)存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09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具體造成之實害(肇事致蔡啟宏受有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李佳頴、余明修之汽車毀損),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與蔡啟宏、李佳頴、余明修成立和解,前揭和解書、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參照),及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38歲壯年,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交簡上字卷第5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