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10號
被   告  林燕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燕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燕秋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未曾違犯刑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非惡,惟
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
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惟念其本次係初
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前曾因
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嗣因未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向國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兼衡其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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