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
相 對 人 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藩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倉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店簡
字第120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確定,應由被上訴
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一,
其餘由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當事人既應分擔訴
訟費用,業經本院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於五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遲誤前項期間仍未提出,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欣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同上
合計7,450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五分之一即1,490元(計算
式:7450×1/5=1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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