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26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敏綺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簡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期滿
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依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本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
,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5按
日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權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
算違約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
自92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2,014元及其中
69,806元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
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及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