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黃明女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
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下午8時35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
經台東縣大武鄉台九線422.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訴外人賴 劉光宇 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而兩車相撞,
賴劉光宇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低血溶性休克、
急性腎衰竭、頭部外傷併面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因被告已就系爭汽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遂
依約理賠賴劉光宇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於50萬元之範圍內
,代位行使賴劉光宇對被告之請求權。而賴劉光宇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害,右臗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受損,遺有顯著運動
障礙,需以輪椅代步,因而喪失61.52%之勞動能力,以基本
工資21,009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89,215元;
又賴劉光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得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賴劉光宇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至少有1,489,215元,是伊於給付範圍50萬元內向被
告為請求,應為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理賠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賴劉
光宇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東縣警
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
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合,足認被告因過失而造成系爭事故之
發生,而因被告已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原告亦已依約理賠賴劉光宇50萬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50萬元之範圍內代
位行使賴劉光宇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惟查,依卷內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車倒位置及刮地痕以觀,佐以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賴劉光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
,賴劉光宇亦有酒後騎乘機車,及違規跨越雙黃線穿越南下
車道之重大過失,是本院認系爭事故賴劉光宇應負7成之肇
事責任。
㈡再查,原告主張其代位賴劉光宇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為
勞動能力減損989,21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⒈賴劉光宇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右臗關節及膝關節活動
受損,遺有顯著運動障礙,亦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需以輪椅代步,業據原告提出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是本院認其因而喪失
61.52%之勞動能力,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7歲又8個月
,以65歲為退休年齡計算,尚有7年又4個月,復按106年
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89,
598元。【計算式為:252,108×6.00000000+(252,108×
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608,579,
1,608,579×61.52%=989,59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再賴劉光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以輪椅代步,生活起居
需他人照顧,內心自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可採,是賴劉光宇所受損害為1,489,
598元。又賴劉光宇因系爭事故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是
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6,879元,因被告已自行賠
償賴劉光宇10萬元,是被告得代位請求賴劉光宇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46,8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代位行使賴劉光宇對被告之請求權,在請求被告給
付346,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