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44號
原告 蔡王麗卿
被告 郭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之岳母,被告在外向第三人
方 孟昭 借款,因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12日、支票號
碼AY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第三人 方孟昭 ,嗣後被告以一時手頭
緊為由,透過其配偶 蔡淑芬 向原告請求借款以清償在外之欠
款,並答應會立刻還款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因而向第三
人方孟昭清償被告之欠款始取得系爭支票,豈料,被告竟反
悔拒絕還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開立的,積欠第三人方孟昭之款項
是伊將復國路及安北路的兩棟房子去抵押設定借款,清償了
200多萬元,始從方孟昭處拿回系爭支票,不是原告拿去還
的,拿回來的票都放在老婆(原告之女)那邊,系爭支票應
該也是,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原告拿系爭支票來跟伊要錢,
原告應該要提出有30萬元領出之證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
,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
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雖據提出系爭支
票為憑,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可能原因甚多,而原告就
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委由其配偶(亦為原告之女)向原告借
款30萬元,及原告如何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方孟昭之
款項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僅憑持有系爭支票,即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
云云,尚難採信。
(三)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30萬元之使用借貸關係乙
節,既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
萬元借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