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年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5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23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年鎮投擲有殺傷力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6日10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後備指揮部)。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騎乘537-BCC號機車行經該處時
,將保力達B玻璃空瓶2瓶朝營區丟擲,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李年鎮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二)關係人 林岡緯 、 李玉來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被移送人李
年鎮持空酒瓶朝後備指揮部營區投擲,已足使他人受有外傷
,足徵已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李年鎮於上揭行
為,屬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
態樣,且其行為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是被移送人非行,足
堪認定。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