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李志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幼一路口,
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葉美娟
駕駛之2171-B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
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零件:
32143元、工資:4177元、烤漆:1368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本件車禍事故
係訴外人葉美娟行經路口時,未注意他向行車,於被告已先
行通過該路口逾三分之二時,疏於注意,逕自撞及被告車輛
右後車輪,應由訴外人葉美娟自負方為合理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賠款同
意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一、李志庭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葉美娟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7年4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
14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被告與
訴外人葉美娟 包秉中 均有過失。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復按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出廠
,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
之105年8月1日共計6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為32143元,是
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214元「
計算式:32143元1/10=3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4177元、烤漆13680元,合計21071元。
六、另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營業
大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訴外人葉美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
告與訴外人葉美娟之過失比例應為7:3,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4750元「計算式:21071元×7/
10=14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