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74號
原   告  柳啟嵐
被   告  許虢夫 (原名 許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1日12時16分許,在原告位於宜
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庭院內,持棍棒打破
原告所有之花盆2座(下稱系爭花盆);嗣於同年月13日7時
50分許,再度前往原告上址住處,持棍棒破壞原告所有裝設
在上址房屋之錄影監視器共2個(下稱系爭監視器)(以上
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令不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被告賠償花盆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錄影
監視器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總計311,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報之答辯狀則以:
不知何為精神賠償,且花盆市價不值500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前揭給付,惟給付金額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否就系
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損害賠償之數額為
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前揭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書狀亦未就此爭執,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關於系爭花盆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棍棒打破原告所有之上揭花盆2座,而
受有損害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
第2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花盆之請求價額根據,
原告就系爭花盆聲明之數額亦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審酌認
系爭花盆於系爭侵權行為時之價值為500元,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花盆給付5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關於系爭監視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棍棒打破原告所有之上揭錄影監視器2
個,而受有損害10,000元云云,縱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提出之書狀亦未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核屬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
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
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
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本
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花盆及系爭監視器遭被告毀損,精神遭受
莫大打擊,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縱認屬實,亦
非人格權受有侵害,核與上揭規定有間,顯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花盆及錄影監視器損害共10,500元(
計算式:500元+10,000元=10,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
月1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0年0月00日生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
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500元,及自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