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及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於民國
101年5月2日10時30分許,由其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3樓攀爬至鄰居屏東縣○○鄉○○街○○○號 鄭志盛 住處三樓,並由鄭志盛上開三樓(神明廳)大門侵入二樓,竊取鄭志盛所有之現鈔14000元及零錢20多元,得手後離去。嗣陳俊瑋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於警方或其他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陳俊瑋有為上開竊盜犯罪行為前,陳俊瑋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鄭志盛之指訴、卷附之現埸模擬照片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係因另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後,並即於101年5月4日警詢時坦承有為本案竊盜犯行,就被告上開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是否符合自首部分,經本院詢問本案承辦警員後,承辦警員雖表示被告就本案不符合自首,當初就有懷疑是被告偷的,因為被告住被害人隔壁而已,研判(被告)是直接爬進去偷的云云,此有本院
101年6月2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依本案警卷之各項資料內容(均附於偵查卷內)可知,警方於被害人報案後,並未有至現場採證或為其他偵查行為,亦即上開懷疑及研判本案係被告所為云云,僅屬警方單純臆測而已,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積極之證據作為依據,而被告於於警方或其他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其有為上開竊盜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其後並接受裁判,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警方上開認定則尚屬有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承認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及以正當途徑滿足其物質需求,竟為貪一時之慾,而以侵入住宅方式為竊盜犯行,並竊取被害人相當金額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並對被害人之居住、財物安全造成嚴重侵害,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予加重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委由家人賠償被害人14000元損失,剩餘零錢部分被害人已表明不再追究,有本院101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及符合自首故依法予以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