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65號聲請人 施燦堃 受監護宣告人 邵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邵慧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邵慧珠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邵慧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邵慧珠之監護人,邵慧珠因罹患失智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 施鈞喨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施鈞喨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邵慧珠之財產清冊,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64號案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照護邵慧珠日常生活起居及看護費用,已花費逾新台幣百萬餘元,而邵慧珠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積欠銀行貸款數百萬元無力清償,現邵慧珠之子女均同意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邵慧珠未來生活及療養所需,是為提供邵慧珠完善之醫療照護,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邵慧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外勞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及薪資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親屬同意處分不動產同意書、邵慧珠郵局存摺封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826號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邵慧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符合邵慧珠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保護受監護人利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邵慧珠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邵慧珠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邵慧珠之生活及養護,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大千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編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5分之1│││地號土地││├──┼──────────────┼────────┤│2│新北市○○區○○段0000-0000│5分之1│││地號土地││├──┼──────────────┼────────┤│3│新北市○○區○○段00000-000│1分之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