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行為時未滿20歲)與友人 蔡帛羽 (業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0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郭俊傑陳妍蓁林依珊 (上3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4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華城購物中心12樓之「PACHA」店內,因細故與乙○○、甲○○發生爭執,雙方遂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柳堤公園內談判。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蔡帛羽、丙○○與乙○○、甲○○一同抵達柳堤公園後,蔡帛羽、丙○○與前往在場等候之少年游○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
778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共20餘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腳踹或持鋁棒、安全帽等物之方式圍毆乙○○、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雙肩、下背、右肘挫傷、左側胸壁兩處燙傷1×1公分與後枕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甲○○則受有臉及頭部之挫傷、背挫傷、(兩側)腕挫傷、(左側)肘擦傷及挫傷、牙齒斷裂與軀幹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共同被告蔡帛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⑷證人即同案少年游○昊、同案被告陳妍蓁、林依珊、郭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 蔡佳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高亞筠 於偵查中之證述。
⑹告訴人甲○○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蔡帛羽、同案少年游○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共20餘人,就本案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反糾集眾人恣意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鋁棒及安全帽,係供被告或共犯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迄今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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