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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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簡字第1號原告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參加人吉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森 訴訟代理人 張澤成
黃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經被告拒絕原告賠償請求,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自摔跌倒,致原告受有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9月18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由台中市○○區○○路沿中清西二街往華美西街方向(下稱系爭道路)行駛,因見系爭道路前方具有坑洞閃避不及以致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當日醫生再建議門診入院,於同年月19日診斷為水腦症,並進行腰椎腹膜腔引流管置入手術,嗣於同年10月3日出院。系爭道路為公共設施,管理機關係被告,系爭道路存有坑洞,被告竟未及時修補,且修補前亦未設置警示標誌,系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騎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道路管理之欠缺顯有因果關係,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業經進行協議先行未果,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萬9021元。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1.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
2.原告自出院後迄至外勞到府看護前期間(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1月6日),係由原告家屬看護,以一日2000元計算,35天共7萬元。
3.外勞看護費用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7月止,已支出45萬4849元;另原告從108年8月至起訴時之同年10月,再給付3個月之外勞看護費共6萬7920元,故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原告計支出外勞看護費52萬2769元。
4.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8年11月起至女性平均餘命8
1.94歲止,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8年,如以外勞每月看護費2萬2640元計,則每年所需之外勞看護費用為27萬1680元。再依18年之霍夫曼年別單利5%複式係數為12.00000000,則原告於生存期間之外勞費用計342萬4050元(計算式:271680xl
2.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尿布費用每月4000元,原告從106年10月3日出院迄至起訴之108年10月底止,已支出25個月,故25個月之尿布費用為10萬元。
6.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8年,每年之尿布費用為4萬8000元,18年之霍夫曼年別單利5%複式係數為12.00000000,原告於生存期間之尿布費需支出60萬4956元(計算式:48000xl2.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失之勞動能力為100%,以原告投保薪資每月3萬300元為據,自106年9月18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不能工作期間計為3年1個月,共計37個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112萬1100元。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公務員管理上之疏失成傷(含水腦症),痛苦萬分,請求1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5萬2875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參加人之答辯:
一、被告部分:依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患有先天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涉,甚且原告或係因罹患上開疾病,以致影響行車能力始自摔跌倒,與系爭道路具有坑洞亦無關聯,原告請求本案相關費用要無所據。又系爭道路係由參加人職司修護,參加人事後與被告會勘事發現場時,亦承諾願進行修復,足見系爭道路之坑洞形成原因確係參加人施工不慎所致,即便原告係因路經系爭道路之坑洞而自摔,亦應由參加人負擔賠償責任。
二、參加人部分:參加人雖曾維護系爭道路,但當時維修範圍並非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系爭道路之坑洞並非參加人維修不慎所致,至參加人雖曾於被告進行檢討時表示願進行維修,惟此係因當時與會之人皆無道路維修能力,參加人始為如此表示,系爭事故實與參加人無涉,原告既患有先天性水腦症,本件請求各項費用皆屬無據。
三、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自摔跌倒,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當日醫生再建議門診入院診斷為水腦症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87-109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及早修補,並於修補前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類施工綱要規範第02742章3.2.1鋪築路段之整理與清掃(2):「如有坑洞或低陷不平之處,應先將其一切浮鬆材料移除,並以相同之材料按規定填補整修後,予以滾壓堅實」、3.3.7平整度(1):「新鋪設路面、全部厚度或部分厚度之銑刨加鋪路面及管線挖掘回填路面,完成後之路面應具平順、緊密及均勻之表面。路面之平整度得以3m長之直規、高低平坦儀或慣性剖面儀擇一執行」亦有明文規定。參諸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顯示:「被害人行向路面有坑洞長0.6公尺、坑洞寬0.7公尺、坑洞深0.25公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⑩路面狀況(3)則記載「有坑洞」,而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道路具有坑洞(見本院卷第89-91、103頁)。以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相關跡證可知,系爭道路之路面確實存在相當大小之坑洞,足以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本件被告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自應盡速修補道路坑洞,如未能及時修補,亦應放置警告或維護標示,以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然被告卻怠於作為,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見路面坑洞不及閃避始失控自摔跌倒,而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道路係責由參加人進行維護,且參加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會同主管機關至現場進行會勘時,亦承諾願進行修補,足見系爭道路之坑洞係因參加人施工不慎所致,即便鈞院認定原告係因系爭道路具有坑洞始自摔跌倒,仍應由參加人承擔相關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19-623頁),惟此經參加人所否認,經檢視參加人提出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道路埋設自來水管線施工範圍之現場施作相片(見本院卷第517-519頁),參加人施作者乃上開相片所示藍色框位置,但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道路存在之坑洞乃上開相片所示紫、橘色框位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鑑於上開相片所示位置並不相同,參加人復稱施工位置具有新修補道路鋪設柏油之痕跡,與系爭道路存在之坑洞顯可區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復參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現場相片,系爭道路存在之坑洞雖貼近參加人之施工位置,但路面顏色深淺有別,系爭道路存在之坑洞位置並未具有新為修補鋪設柏油痕跡(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益見系爭道路存在之坑洞位置並非參加人之施工範圍,是被告辯稱應由參加人負擔賠償責任乙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理由,是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主張,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9021元,雖有支出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但原告自承至中國附醫就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乃針對水腦症開刀而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16頁),其他收據則係原告至永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2750元。然依中國附醫檢附之函文顯示:「依解剖學上,水腦症有分交通性與阻塞,其交通性水腦症係指病人4個腦室是互通的,阻塞性係指解剖上有阻礙導致水腦。經查病人吳0玉(即原告)於106年9月18日主訴交通事故至本院急診就醫,經影像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9月19日施行腰椎腹膜空引流管置入水術,同年10月3日出院,上述病症可造成原因為病人有陳舊性腦膜炎、先天性水腦症…等。依據腦部電腦斷層、磁振造影之結果及病程判斷,可初步排除與車禍事故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又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1. 吳美玉君 (即原告)於2017/09/18腦部電腦斷層判定水腦症,於影像上無法認定何種類型之水腦症。2.由此影像無法判定是何原因導致水腦症,但可排除為此意外事故造成,從病患吳美玉的神經學症狀判斷此水腦症應為慢性水腦症,如是意外當下造成,以影像上如此嚴重之水腦症,應當導致腦壓過高、昏迷甚至死亡,唯患者放置引流管後兩年內之所有影像顯示水腦症仍未改善,但患者僅有記憶認知退化,無嚴重腦壓過高現象,表示此水腦症已存在患者多年,並無急性症狀,故患者意外發生當天即發現嚴重水腦症,應與意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足見系爭事故與原告所患有之先天水腦症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之永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2750元收據,其上僅記載批價中藥項目2600元及代客煎藥費用15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無足認定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無所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萬9021元,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參諸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6年9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所受之頭皮撕裂傷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經醫院急診縫合後,即於事故發生當日離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出院需專人照顧。又承上所述,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387頁),系爭事故與原告所患有之水腦症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因水腦症所生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出院後之外勞看護費用及尿布費用,皆與系爭事故無涉,為無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
承前所述,系爭事故與原告所患有之水腦症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因水腦症所減損之勞動能力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69頁及證物袋內),爰審酌原告所受之頭皮撕裂傷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經醫院急診縫合後,即於事故發生當日離院,而未提出相關就診費用單據,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㈥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由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時,因路面凹陷坑洞致原告摔倒。由於被告為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單位,卻未即時修補坑洞,而生本件事故損害,被告怠為維護系爭道路之行為,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當有疏失,而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力,且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039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路面養護單位(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路面嚴重破裂下陷形成坑洞,妨礙行車安全,與①吳美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①車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見本院卷第379-383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採取安全措施之疏失,與有過失,故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0.5=2萬5000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國賠請求書之日(見本院卷第11頁)即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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