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經檢察官指定之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趙家麟於民國105年10月4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路與大興街口前,因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於行駛時貼近其前行之小客車,而前開小客車因不明原因煞車,趙家麟反應不及亦緊急煞車,致其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安全距離之 黃偉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逕自後方追撞趙家麟機車之車尾,黃偉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伴有穿刺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偉傑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
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趙家麟於肇事後,明知黃偉傑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迅速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趙家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現場及車損照片25幀。
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5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因一時失慮而肇事逃逸,且已與被害人黃偉傑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暨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得被害人之宥恕,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