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15號原告 連嘉南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先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因「駕照吊扣期限仍騎機車」之違規行為,遭嘉義市監理站於106年6月13日至107年6月12日吊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原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遂於
109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駕駛號牌119-DR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村○○街○○巷○號前,因「一、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好安全帽」、「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認定原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嘉義市監理站管轄)、GT0000000(嘉義市監理站管轄)、GT0000000(被告管轄)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7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案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09年7月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9年4月30日21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村○○街○巷○號裡面,因被打被警查獲,當時機車確實已停入家裡鎖已拔下。
㈡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原告當晚未遇到員警更沒有和一
位騎士聊天,與員警迎面而過,員警也沒對原告攔查,原告根本沒有遇到員警也沒有警鳴,又何來逃逸。2名員警跟隨跟蹤原告回家強入民宅(非騎樓),強行上扣不讓他扣,說是妨害公務。當晚過程中2名員警沒說原告喝酒或要酒測乙節,強行帶回交通隊。原告先被打至牙齒斷掉,1個臉部紅腫眼睛被辣椒水刺痛紅腫一直流淚,還有身體多處傷口,嚴重被打傷,有驗傷單佐證。這時原告於交通隊時間109年4月30日22時15分,員警才告知原告要酒測,時間15分鐘,原告請求暫緩10分鐘,因牙齒被打斷…,22時30分到就說原告拒測。原告沒遇警攔查又何來逃逸,員警於出庭時陳述按喇叭是暗示同事有人違規並非攔查,又開庭時,律師詢問依房屋構造法則,騎樓為二宅相通為騎樓,原告家宅院不通,又做有隔牆,也做有不鏽鋼大門,是私人財產宅院非騎樓,騎樓何需做隔牆大門。後詢問員警怎麼敢進去,員警坦承當時天氣昏暗沒看清楚,如果有看清楚他是不會進去的(原告宅院),庭上在倒帶給他看一次他的機車燈光照明整個宅院,他說昏暗看不清楚,後來默然不語。可調出庭錄影作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7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6月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2
2112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擔服109年4月30日19時至23時局頒取酒駕勤務,是日21時24分於○○區○村○○街發現旨揭車輛安全帽未扣、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當事人 連民 旋即加速駛離○○○區○村○○街○○巷○號前,警方上前盤查並告知違規事由時發現連民散發濃濃酒味,連民拒絕查察並與警方發生拉扯企圖規避查緝,依妨害公務罪現行犯將其逮捕,並帶返駐地偵辦並實施酒測,惟連民消極不配合、藉故拖延等拒測配合酒測,另查連民係無照駕駛,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42條規定予以舉發」及「警方於109年4月30日執行19時至23時局頒取締酒駕暨分局頒擴大臨檢勤務,於21時24分許○○○區○村○○街發現申訴人連嘉南騎重機119-DRZ號安全帽扣環未扣、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警方即尾隨攔查盤查,申訴人明知警方尾隨即心虛畏罪疾駛逃逸,終騎○○○區○村○○街○○巷○號其自稱之租屋處騎樓處以規避查緝,警方旋即上前告知其違規駕駛之事實,上前盤查時,忽聞 連男 身上散發出濃濃酒味,渠即以暴力強行推開警方並抗拒查察且又與警方發生扭打且企圖規避查緝並依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帶連男返回分隊實施酒測,警員全程錄音、影,依法宣讀酒駕罰則及拒測後果等4項權利予犯嫌知悉,連男仍以推託藉故拖延等消極行為面對,嗣以拒絕接受酒測。故陳述人不配合接受酒測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告發」。
㈢從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由中和路263巷右轉
東村12街於轉角處與另一名騎士聊天,員警與原告迎面而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戴妥安全帽,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原告立即加速逃逸,逃逸過程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東村12街31巷逃逸,之後原告於東村12街31巷1號前騎樓停下,員警於東村12街31巷1號前騎樓處盤查原告,盤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不論原告是否係在行駛中遭攔查,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原告仍未完成酒測器吹氣採樣,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項「拒絕酒測」之要件,自應受罰。至於原告於盤查過程中企圖躲入屋內並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受傷部分,與本件違規認定無涉,自無從以此主張免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109年6月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22112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員警密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93-97、103-117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於陳述意見單主張警員跟蹤至家裡後,所開違規單,違反道路行刑法,沒攔檢,何來拒檢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6月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
第1090022112號函復說明及答辯報告表略以:「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擔服109年4月30日19時至23時局頒取酒駕勤務,是日21時24分於○○區○村○○街發現旨揭車輛安全帽未扣、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當事人連民旋即加速駛離○○○區○村○○街○○巷○號前,警方上前盤查並告知違規事由時發現連民散發濃濃酒味,連民拒絕查察並與警方發生拉扯企圖規避查緝,依妨害公務罪現行犯將其逮捕,並帶返駐地偵辦並實施酒測,惟連民消極不配合、藉故拖延等拒測配合酒測,另查連民係無照駕駛,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
4項第2款、第42條規定予以舉發」及「警方於109年4月30日執行19時至23時局頒取締酒駕暨分局頒擴大臨檢勤務,於21時24分許○○○區○村○○街發現申訴人連嘉南騎重機119-DRZ號安全帽扣環未扣、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警方即尾隨攔查盤查,申訴人明知警方尾隨即心虛畏罪疾駛逃逸,終騎○○○區○村○○街○○巷○號其自稱之租屋處騎樓處以規避查緝,警方旋即上前告知其違規駕駛之事實,上前盤查時,忽聞連男身上散發出濃濃酒味,渠即以暴力強行推開警方並抗拒查察且又與警方發生扭打且企圖規避查緝並依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帶連男返回分隊實施酒測,警員全程錄音、影,依法宣讀酒駕罰則及拒測後果等4項權利予犯嫌知悉,連男仍以推託藉故拖延等消極行為面對,嗣以拒絕接受酒測。故陳述人不配合接受酒測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96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4/3021:51:17時至22:13:58時員警於臺中市○○區○村路○○○街口甫結束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東村路往南方向駛離,之後右轉東平路,復右轉中和街,之後左轉中和街
298巷,復左轉進入東村12街,行駛中和街263巷口,原告騎乘機車由中和路263巷右轉東村12街於轉角處與另一名騎士聊天,員警與原告迎面而過,員警立即迴轉並按喇叭攔查原告,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東村12街31巷逃逸,此時另一名員警從對向車道右轉東村12街31巷,員警則跟著左轉東村12街31巷,之後原告於東村12街31巷1號前騎樓停下,員警表示「先生,麻煩,安全帽沒有戴好,這還不算是你家」,原告表示「這是我家」,之後員警走入騎樓處,原告準備進入屋內躲避規避員警稽查,遭員警制止,原告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員警立即拿出手銬逮捕,告知原告為妨害公務現行犯,員警請同仁呼叫警力支援。
之後支援警力到場,員警進行權利告知。㈡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12:57時員警於派出所內表示「連嘉南先生,現在時間剛剛跟你講,已經是從22時08分,現在時間是22時23分跟你告知,時間已經到了」,之後告知「0.18以上到未滿0.25是開單,處罰1萬5千到9萬,機車保管並扣照,假如超過0.25以上觸犯公共危險罪,假如第4項,15分鐘也已經過了,如果你要拒測的話處罰新臺幣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接著打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未回應,員警再次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未進行吹測,員警列印酒測單。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
4月30日2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街與中和路263巷轉角處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安全帽扣環未扣,立即迴轉並按喇叭攔查原告,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轉彎未顯示方向燈逃離現場,員警遂上前追蹤,原告騎○○○區○村○○街○○巷○號騎樓內,員警即上前告知原告有上開違規之情事,聞得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原告卻將員警推開抗拒攔查,並與警方發生衝突,員警依妨害公務罪將原告視為現行犯逮捕上銬,並將原告帶回警局實施酒測,告知原告酒測及拒測相關權利後,原告仍不吹測,員警當場認原告屬拒絕酒測之情形,並製單舉發等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本件因原告未將安全帽扣好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遭舉發員警攔查,員警為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又員警聞得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⒋依上述情狀原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員警即得對原告實施酒
測,員警對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未回應亦未進行吹測,是原告已構成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 何國珍 、 林錦發 二人到庭作證云云,
然上開二人已於本院另案109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有卷附本院109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0-162頁)在卷可稽,並由二人證詞可知,原告遭員警追緝時,其住處外之鐵門並未關閉,原告係直接騎入住處之停車空間,而停車空間屬於公眾得自由進出之處所,非屬於被告私人住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對原告發對攔查,並非無據。且本件經本院勘驗結果及依本院另案109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誤,並無傳喚上開二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