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衍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衍仲向友人 林采緹 借用林采緹男友 呂理傑 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林采緹告知前開自用小客車目前並無懸掛車牌,陳衍仲為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上路遭警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5段與四維路口,見 戴文源 所有、 戴政道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卸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4763-DX」車牌0面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於其於105年8月19日22時30分許向林采緹借用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嗣於105年8月20日1時20分許,陳衍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 張仁壕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縣民大道1段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理傑、林采緹證述綦詳,且有現場查獲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未扣案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車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使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倘宣告沒收,無異必須開啟執行程序另行探知所在、情狀,徒使被害人必須再行參與,無異強令其趨於平靜之情狀再生程序勞累,且對於被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