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上訴人 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9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已具體表示原審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漏未適用民法第300條之違法,而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認原審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有悖舉證法則並援引為上訴之理由。爰認其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所為上訴,程序上爰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訴外人 黃仲德 則為該處實際用電人。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派員執行用電檢查,發現系爭電表插座總成電源側、負載側1側反接,致使計量器失準。而兩造間成立供電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依報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章第10條、第42條第
2款、第43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共計1年之違規用電電費。又系爭房屋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為4瓩,以每日用電8小時計算,1年365天,推算用電度數為11,680度,再扣除已繳費度數1,593度,以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算,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為42,607元【計算式:2.64元×1.6×(11,680度-1,593度)=42,607元】。為此,爰依供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用電戶,與上訴人間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關於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之規定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中。上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台電公司除公告於網站供任何人下載外,被上訴人並於申請過戶之登記單承諾:「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二章第三節供電契約第9條第1項則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內容,本公司應提供審閱。」。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承諾繼受系爭房屋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承擔原用戶電費,所謂「用電之義務」及「電費」,解釋上應包含已發生而未清償之電費及其他因供電契約所已發生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本件縱係於被上訴人前手用電戶與上訴人供電契約存續期間發生違規用電情事,被上訴人同應承擔前手因違規用電對上訴人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⑵依據修正前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4款、第96條、第97條
及修正後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44條規定,不得為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係屬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用電戶私法上契約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供電契約之約定(即營業規則或營業規章規定)求償。因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難以及時掌握確切竊電之起點,且電表線路既遭破壞,實際之竊電期間及用電量均無從獲知,故上訴人按臨時用電即一般用電1.6倍電價計算所求償者,並非用戶實際用電之對價,亦非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費用,而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含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⑶系爭電表原係於101年間安裝,安裝時電表線路及計量均正
常,在107年9月8日始經安裝電表包商發現線路反接之違規用電行為,故系爭房屋之違規用電行為應發生於000年至
107年間,並持續至108年5月8日上訴人派員稽查時。而系爭房屋原用電戶自92年1月6日起至被上訴人單獨向上訴人申請過戶時止,均為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 廖大毅 。竊電或違規用電為犯罪行為,任何人顯不致無故為之,而本件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必須損壞台電公司封印鎖、拆下電表,方得改接表後線路,台電公司供電線路具相當危險性,不具專業能力之人不敢輕易為之,此危險之改接線路行為,主要目的係為節省電費,只對使用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並無益處,如非電表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由費力為他人拆卸電表、改接線路。故本件違規用電行為,縱不足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亦應足認係其前手即訴外人廖大毅所為。蓋因台電公司用電戶必為電表無法正確計量而獲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優勢證據舉證法則,應認台電公司用電戶竊電之可能性大於不可能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依竊電場域使用接近性、利益歸屬原則及舉證較易之訴訟成本考量原則,如與台電公司用電戶毫無關聯之第三人竊電,其甘冒竊盜罪之追訴,自己全無利益,而竊電利益又全然歸屬用電戶,顯然嚴重違背認定事實之經驗法則。
⑷且改動表外線路之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若係台電公司用電
戶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台電公司用電戶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民法第224條規定所稱使用人,非必與台電公司用電戶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再者,民法第224條規定所稱關於債之履行,不僅包括給付義務本身,也包括準備、保護及維護義務,所有債務人就履行所應有之謹慎行為,及依誠信原則所產生之保護及不為侵害之附隨義務均屬之。故台電公司用電戶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並非僅有給付用電費之義務而已,尚包括不得竊電或違規用電之義務。
⑸綜上,本件違規用電情事縱不足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亦應足
認係其前手即訴外人廖大毅所為,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即應由訴外人廖大毅對上訴人負供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明示願繼受訴外人廖大毅關於用電契約之權利義務,承擔原用戶電費,解釋上即為承擔訴外人廖大毅原因用電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違規用電所應給付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42,607元,應有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違規用電行為人,即認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上訴人追償電費即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漏未適用上開民法第300條之違法,且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0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雖設籍在系爭房屋,但實際居住在龍井區,伊並非系爭電表之用電人。又系爭電表外觀並未遭破壞,計量器失準應是上訴人本身之疏失,可能是之前更換電表時接錯。
㈡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為原審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漏未適用民法第300條之違法,而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堪認該部分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然並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顯失公平,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
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稱本件違規用電行為,縱不足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亦應足認係其前手即訴外人廖大毅所為。蓋因台電公司用電戶必為電表無法正確計量而獲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優勢證據舉證法則,應認台電公司用電戶竊電之可能性大於不可能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依竊電場域使用接近性、利益歸屬原則及舉證較易之訴訟成本考量原則,如與台電公司用電戶毫無關聯之第三人竊電,其甘冒竊盜罪之追訴,自己全無利益,而竊電利益又全然歸屬用電戶,顯然嚴重違背認定事實之經驗法則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遭竊電部分之損失,然上訴人主張遭竊電之損失係被上訴人所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審判決已詳載「系爭電表於107年9月8日即已出現異常之情形。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述其於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27日交屋後,其未曾入住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電費均由承租人支付等語(見偵卷14至15頁),此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3頁)。準此,被告交屋不久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僅須支付1期電費,縱該屋一直未出租,亦將因無人居住,不可能需大量用電,則被告是否有更改電錶之動機,並非無疑。再依原告提出之用戶用電資料表顯示,105年2月至107年2月前,系爭房屋最低用電計費度數係40度、最高係433度,被告購屋後即107年2月至107年9月間更換電錶時,最低用電係40度,最高係133度(見偵卷第63頁),並無大幅減少之情形;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復陳稱:系爭電錶係101年裝,107年9月8日更換電錶,電錶可能係在這段時間遭人為改接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更改系爭電表之人。而原告前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出竊取電能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已為不起訴處分,有108年度偵字24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無法證明被告有違規用電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其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自難認有據。又被告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對所使用之電度表固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惟原告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載明系爭電表於108年5月8日原告檢查時封條係屬完整等語,而被告為一般民眾並無電氣專業,應無能力在不破壞封條之情況下,更改電表之結構。是系爭電表失準之原因為何,究係原告裝置當時即已失準、裝置後因自然耗損失準、人為破壞始失準、及何人破壞等,均無證據可以證明。且系爭電表如有失準,亦極有可能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前即已失準。則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被告有違反借用人注意義務之證據,僅憑其於108年5月8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之結果,自行認定系爭電表失準係被告未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所致,進而請求其賠償短計之損害,亦屬無據。原告雖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共計1年之短收電費42,607元云云。惟被告乃為與原告簽有供電契約之用電戶,其既依供電契約關係而使用原告所供給之電力,此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電力之利益,至於原告因系爭電表遭他人變更結構致計費錯誤,乃為原告得再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之問題,尚非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追償金額,並非按照被告之實際用電度數計算,而是原告在無事實根據下推算所得之度數,難認原告主張之追償金額為用電人在系爭電表失準之情況下所受有之利益。況被告自107年5月
1日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並非被告,亦難認為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故原告依其自行推算之結果,推論其受有損害及被告受有利益,進而向被告追償電費,尚非有據,委非可採。」,足證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竊電之可歸責行為之事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皆不足證明其主張,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故難認原審判決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何違誤。至其餘上訴人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摘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4規定,於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外,所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得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就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是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用電戶,與上訴人間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關於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台電公司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之規定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中。上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台電公司除公告於網站供任何人下載外,被上訴人並於申請過戶之登記單承諾:「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二章第三節供電契約第9條第1項則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內容,本公司應提供審閱。」。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承諾繼受系爭房屋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承擔原用戶電費,所謂「用電之義務」及「電費」,解釋上應包含已發生而未清償之電費及其他因供電契約所已發生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本件縱係於被上訴人前手用電戶與上訴人供電契約存續期間發生違規用電情事,被上訴人同應承擔前手因違規用電對上訴人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且上訴人按臨時用電即一般用電1.6倍電價計算所求償者,並非用戶實際用電之對價,亦非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費用,而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含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等情。惟本件為小額事件,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並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契約之直接相對人(參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第135至136頁、第170至171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攻擊方法,且上訴人復未敘明是否有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上開事證之例外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