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期滿。竟於假釋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新化鎮公所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九七八號機車上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郵局儲金簿一本、K金耳環一只、計算機一台等物),得手後,將K金耳環及計算機留供己用,皮包及儲金簿棄置他處。嗣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於台南縣新化鎮朝天宮旁水溝,扣得乙○○竊後丟棄之皮包及郵局儲金簿各一件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目睹被告行竊之 洪基峰 於警訊之證詞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自稱其具有器質性精神病,並提出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觀其診斷證明書,被告係在竊盜行為後,始至長庚醫院就診,且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行竊之際知悉所竊之物非其所有,從而尚難僅以事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行竊之際,已有精神耗弱等減免責任能力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再犯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原係中度障礙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影本)、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有龍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彭喜有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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