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見到綽號「 阿周 」之不詳年籍男子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徵收款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前往應徵,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正式上班,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周」,擔任收款之工作,「阿周」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小兵立大功等報紙刊登女性借款專線電話
(00)0000000號,供不特定借款人連絡借款事宜,「阿周」審核無誤後,即打電話給乙○○,告知放款金額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由乙○○持提款卡提領借款交予借款人,「阿周」則預先扣除利息,借款利息每借五萬元,先預扣十天利息一萬元,並以每十天為一期,再收利息一萬元(合利率約六十分),乙○○則負責依限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收完後再匯入「阿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與「阿周」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乘他人之急迫,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乙○○到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甲○○住處,欲收取利息時,當場為警方查獲,並扣得連絡用之行動電話、金融卡、本票、帳冊等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且有扣案證物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係身分證遺失遭他人冒用,並非起訴書所指貸放重利之乙○○等語。
五、經查: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告訴人於警訊中雖就被告之口卡指認被告為向之收取重利之「乙○○」,然
查「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簽名均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被告簽名不相符合,且「乙○○」之保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地檢署辦理交保時之被保人「乙○○」並非本院到案之被告乙○○,有證人丙○○之證詞在卷可稽;且查被告之身分證確有遺失之事實,並有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南縣營戶字第二六0七號函在卷足憑,是堪信被告前述所辯為真實。⑶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既多所不實,自不得僅憑被害人之指述,認
定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乙○○」應係冒用他人姓名應訊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