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下同)一月五日,與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益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O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分三十六期付款,每月一期付一萬九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南市○○路○○○巷○○○弄○號,於買方付清全部價款之前,標的物仍屬出賣人所有,買方不得擅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繳納第二期分期款後,即共繳納二期計三萬八千八百元後,未再給付所欠三十四期分期價款,並將上開車輛遷移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使通益公司收款人員遍尋無著,致生損害於通益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通益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仙瑤 指訴情節相符,復參酌證人即甲○○之夫 李孝中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太太甲○○確實有向通益公司買車,現在車子放在台中縣伊太太住的地方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後經法院屢傳不到,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其所犯係經本院審認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高如宜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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