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零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因向訴外人 鄭玉美 購買房屋,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承擔訴外人鄭玉美向原告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九百萬零四千元,兩造並重新訂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八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百萬零四千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向訴外人鄭玉美購買房屋,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承擔訴外人鄭玉美向原告之借款債務九百萬零四千元,兩造並重新訂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八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百萬零四千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百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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