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浴室出水口、馬桶水管各壹處及木門壹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其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法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將原為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一二五三─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號:台南市○○○路○段○○○巷○○號之建築物拍賣,由乙○○買受並發給權利證書取得所有權,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執行點交,詎甲○○基於損壞之故意,於點交後至同日下午五時前之某時,在前開乙○○所有之建築物內,以水泥灌入浴室出水口及馬桶排水管各一處及拆壞廚房木門一扇,毀壞乙○○所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廚房木門拆下之情,惟矢口否認右述犯行,辯稱:伊係想把門帶走,然並不知為何排水管及浴室馬桶會有水泥灌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拍攝之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資佐證。又訊之被告於偵審中既供承: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搬家止,伊全家均住在該址等情屬實,則足認在 渠等 遷離該址前,上開建築物既係供被告及家人日常生活住居之所在,而該建築物內所有之排水管、馬桶亦應得為正常使用之狀態,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且聲稱伊不知水管何以被灌注水泥,更足證彼等在居住時當無排水管及馬桶水管遭水泥灌入之情形。再者,訊之證人即水電工程行負責人 陳志尚 到庭結證稱伊確有至上址修理馬桶水管及浴室出水口水泥阻塞等問題無訛,並有其出具之估價單可佐。參以告訴人為上開建物之買受人,購屋係為供人居住之用,衡情亦無自行將水泥灌入之可能。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確有毀損上開排水管及浴室馬桶之行為,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尚涉嫌在前開乙○○所有之建築物內,將地磚、壁磚敲碎及在客廳放鞭炮的方式,毀壞乙○○所有之物,然查,除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犯行外,於偵查中辯稱:地磚、壁磚敲碎係房子本來就如此,沒有修復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該地磚及壁磚僅有數片損壞,面積尚小等情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地磚及壁磚係遭被告故意於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始予以毀壞,亦有可能係於被告居住時即已毀壞抑或因舉家遷移搬運傢俱時所未注意而不小心敲碎,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法證明;又在客廳放鞭炮,並無足致令客廳不堪使用,尚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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