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南往新化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新吉平面交流道與台十九線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行駛,適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正沿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址,亦疏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致二車撞擊,乙○○因此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右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南鑑字第八九○四三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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