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良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建良為位於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 香緹 越式男女純舒壓會館」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在上址「香緹越式男女純舒壓會館」內,媒介該店內服務小姐 巫燕 宜與不特定男客提供以撫摸生殖器(俗稱半套)直至該男客射精之性服務,時間以90分鐘為1節,每節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李建良抽取四成即720元之利益,餘歸小姐 巫燕宜 ,以此方式反覆、延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0年3月8日晚上9時15分許,經警臨檢時,於上址店內2B包廂內發現店內小姐巫燕宜正在替顧客 陳宜銓 從事按摩,惟經盤詢陳宜銓後查知巫燕宜當時正在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陳宜銓與巫燕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與現場照片10幀等附卷可按。
(四)訊據被告李建良固坦承經營「香緹越式男女純舒壓會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不瞭解為何店內小姐巫燕宜會提供客人猥褻的服務,是小姐本身自己做的,我跟客人說服務內容為90分鐘1,200元,純按摩,沒有其他服務云云。惟查:
1、證人即男客陳宜銓於警詢時證稱:「櫃檯有一名男子帶我進入包廂時及安排小姐,是小姐向我介紹消費方式,她說:『店內小姐有分臺灣籍及越南籍的,臺灣籍的油壓90分鐘1,500元,如果要加打手槍服務的話收費1,800元;越南籍的油壓90分鐘1,200元,如果要加打手槍服務的話收費1,5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第15頁)。又證人即男客陳宜銓於偵訊時證稱:「小姐問我是要純按摩還是要作半套,我就說純按摩,按摩到時間快結束之前20分鐘,小姐就拜託我要讓她作全套,不然她會被扣錢,她說純按摩要1,200元,但他是臺灣籍所以要收1,500元,她們都是作半套,收費1,800元,不然會被扣300元,那個小姐一直求我,後來我就說好,是做半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6頁)。證人陳宜銓與被告素不相識、無冤無仇,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本案證人即現場服務小姐巫燕宜於警局詢問時證稱:「是客人要求作半套性服務。」、「(何謂半套服務內容?價錢為何?)用手撫摸客人的性器官直到客人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價錢是90分鐘新臺幣1,20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又於偵訊時改稱:「我們的服務項目只有指油壓」、「(本案查獲客人是否有要求你對他做半套式性服務?)沒有。」、「我們店裡沒辦法作半套,只能做指油壓,因為房間沒有浴室。」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2頁)。證人巫燕宜證詞前後不一,顯見其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3、另被告李建良於警詢時稱其對證人巫燕宜在2樓2B包廂提供性服務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惟受雇人一般均會戒慎遵守其與雇用者之約定,以免涉及性交易服務可能牽連自己或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倘被告李建良所經營之美容坊無從事色情服務,衡情證人巫燕宜當不致貿然違背約定而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可能。
(五)從而,依前開證人陳宜銓、巫燕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相關證述,以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已足認被告李建良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為址設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香緹越式男女純舒壓會館」擔任實際負責人,而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於同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所容留之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應僅論以圖利使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及犯罪行為之期間、所得之利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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