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原告比丹佛宗教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 陳憲鑑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8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1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就被告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己○○部分判決無罪,就被告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