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華安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觸犯交通行政規章,而得科處罰鍰之行政罰,如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觸犯刑罰法令,檢察官誤以為達每公升0.25毫克,始不得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林華安於民國107年5月7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基隆市○○街工廠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路之現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林華安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華安身上帶有酒味,乃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對林華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華安警詢、偵訊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及酒駕紀錄、暨其學歷(大學肄業)、經濟(勉持)、有正當職業(冷凍空調)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