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峻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106年度執字第8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峻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5年8月21日│95年8月21日│95年8月21日│95年8月21日│106年5月7日為│106年5月6日晚│││││││警採尿前120小時│間8時許至107年│││││││內某時│5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95年度毒偵字第│署95年度毒偵字第│署95年度偵字第18│署95年度偵字第18│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偵字第│││5734號│5734號│788號│788號│第1997號│172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緝字│106年度審訴緝字│106年度易緝字第│106年度易緝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7│106年度簡字第21││實││第35號│第35號│46號│46號│51號│1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5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19日│106年8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緝字│106年度審訴緝字│106年度易緝字第│106年度易緝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7│106年度簡字第21││決││第35號│第35號│46號│46號│51號│12號││├────┼────────┼────────┼────────┼────────┼────────┼────────┤││確定日期│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26日│├──┴────┼────────┴────────┼────────┴────────┼────────┴────────┤│備註│編號一至二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編號三至四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編號五至六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院106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