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振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庭給付完畢,以及患有衝動控制疾患、疑似強迫行為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01號被告許振峰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清晨5時45分許,在郭 黃美雲 所經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興隆市場7號攤位外,趁 郭黃美雲 往返從貨車搬運貨物至攤位之際,探頭察看四周無人注意,旋進入上開攤位內,徒手竊取郭黃美雲置放於攤位內之黑色包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約8,000元得手,即轉身從上開攤位走出,旋為將步入攤位之郭黃美雲察覺有異,欲上前追問時,因許振峰已快步逃離,郭黃美雲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黃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振峰之供述│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攤位之事實(惟否││││認有行竊,辯稱僅是進去││││看看賣什麼東西云云)。││││2.監視器影像所拍到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黃美雲於│1.伊之攤位僅有一個出入口│││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之事實。││││2.依其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時僅有被告進入││││伊攤位之事實。││││3.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看│││、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到上開攤位人員暫時離去││││,有探頭張望察看之動作││││。││││2.證明被告利用上開攤位無││││人之際,趁機進入上開攤││││位,從同一進出口離去時││││手上拿有一黑色包包,並││││快步離去之事實。││││3.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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