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7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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