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
八巷四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吸用麻藥、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88年4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在外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撤銷前開假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經執行至92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VLN-406號輕機車來路不明,係屬贓物(該輕機車原為甲○○所有,於94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2之3號地下室停車場,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向「阿輝」收受上開贓車,供己使用。旋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車子是「阿輝」在今天(94年4月8日)上午11點,在廣福路給我的,我知道是贓車等語(偵查卷第26頁)。又查獲之VLN-406號輕機車原為甲○○所有,於94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2之3號地下室停車場,遭不詳之人所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4頁以下,甲○○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並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係贓物無誤。兩相對照,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其確有收受贓車之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阿輝收受贓車,增加原所有人尋車之困難,被告收受贓車之動機,係供其自己代步使用,並未涉及其他犯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