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75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1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小吃店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20時許,行經同縣鄉○○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逆向闖入對向車道,而與乙○○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車輛對撞,致乙○○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破裂、舌頭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經警到場處理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