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相對人甲○○
2段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27,97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所經管之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因兩造已達成協議,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704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假處分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蔡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