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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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1歲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
李怡卿 律師 許巍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於民國92年5月31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世紀舞廳內與該舞廳員工發生衝突,乙○○等人即先行離去,並揚言要讓舞廳好看等語,之後即夥同眾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於(一)當日清晨8時許,在上開舞廳對面馬路,見 鄭圍瑞 自該舞廳出來,即分持西瓜刀、棍棒砍殺鄭圍瑞,致鄭圍瑞受有軀幹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創傷性截肢、雙手切割傷等傷害,幸鄭圍瑞逃跑請求路人送醫而保全性命;(二)同年6月5日0時30分許,在前開舞廳樓下,見電梯門口有戊○○、丙○○、辛○○欲至該舞廳消費,即分持刀棍擁上砍殺,致戊○○受有左手腕外傷性截指(斷掌)、正中神經、尺神經、橈動脈、尺動脈及屈曲肌肌腱斷裂、左右前臂伸屈腱斷裂等傷害,戊○○被砍後趕緊沿樓梯往樓上方向逃跑而保全性命;丙○○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屈曲肌腱斷裂、左尺神經尺動脈斷裂、左臂肌腱斷裂、頭部、背部、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丙○○被砍傷後則因沿樓梯逃向地下室而保全性命;辛○○則因最靠近樓梯趁機沿樓梯往上逃跑,而僅受輕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係以被害人庚○○、戊○○、丙○○、辛○○之指述及證述,祕密證人甲1、甲2、甲3、甲6之證詞,長庚紀念醫院與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情形照片、監視錄影帶及所翻拍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92年5月31日上午應該是在舅舅己○○處上班,不可能到案發現場,至於同年6月5日該次,亦未到世紀舞廳砍人。被害人庚○○、戊○○、丙○○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之照片就是犯案之人,但警方當時只拿被告1人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並未同時提供其他人之照片予被害人為選擇性之指認,又警方於提示照片前,即向被害人表示照片中之人物即為嫌疑犯,而有誘導之嫌,上開指認方式均違反法務部所頒佈之指認作業要領,故上開被害人指認被告之陳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庚○○於審理時證稱:被砍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是後來別人告訴我是被告砍我;而證人甲1於審理時亦稱:只有看到「 阿賞 」,沒有看到被告,是聽別人說被告要帶隊過來等語;再甲2復證稱:因為被告有說要讓世紀舞廳好看,所以才推論砍人時被告也有在場;甲6則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之小弟,所以我認為被告也有在場等情;分別係屬傳聞證據或證人個人推測之詞,均無證據能力。再者,庚○○自警、偵訊迄審理時,均稱未見到被告在場砍殺,而甲1亦稱沒有從監視器螢幕上看到被告,核與甲2所稱不確定有無看到被告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於92年5月31日案發當時,確實並未在場。至甲6雖稱有看到被告在世紀舞廳樓下之對面聚集等語,惟甲6既稱其與甲1、甲2一起看監視器螢幕,而甲1、甲2並未看到被告,甲6卻有看到被告,由此可見甲6所言並不實在。其次,就92年6月5日該次,甲1於審理時證稱該次其在裡面跳舞,並未看到案發情形;甲2則稱:從監視器螢幕看,不確定被告有無在內;甲3亦稱有看到被告之小弟,但沒有看到被告;至於甲6亦稱該次並未見到被告,顯見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等語。經查:
⑴、就92年5月31日早上8時許涉嫌殺害庚○○之部分:
①、證人庚○○自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遭砍殺
之時,只看到綽號「阿賞」之 張政賞 ,並未看到被告。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我於92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馬路旁,遭3、4名不詳男子砍殺。當時我去世紀舞廳找朋友,至一樓要離去時看路旁聚集
3、40名男子手持刀棍,這時「 阿裳 」就告訴這些人說:「就是他」,這群人其中3、4人就手持西瓜刀走向我,我即說:「有什麼事,不是我」話未說完就被這3、4個人一陣猛砍等語(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並未提及被告有在場砍殺之情形。雖然庚○○於第2次警詢筆錄時陳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說之「阿裳」我後來知道他的名字是張政賞,而警方所調之乙○○照片,經我指認就是砍殺我的人無誤,當天的人都是他帶去的云云(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但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我有看到喊就是我的那個人,後來我聽朋友說就是張政賞。我之前就有看過乙○○和張政賞,他們是一夥的,他們追過來砍我,我可以確定張政賞,其他人就不清楚,我是聽我朋友說有看到乙○○砍我。(問:是否要告乙○○?)我那天沒有看到乙○○,但砍我的人我要告等語(偵查卷第60至61頁、86頁),可見庚○○被砍殺當天,其能確定之嫌犯僅有張政賞1人,庚○○並未見到被告在場,僅係因朋友之轉述,方認為被告在場。再者,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我從世紀舞廳下樓要離開,走到一半時聽到一個叫「阿賞」的指著我,喊說就是他,就一群人朝我衝過來。我聽到喊話的聲音,然後就順勢看過去,就只看到阿賞,然後他們就衝過來了。那時我有整個人轉過去跟他們說話,然後邊講邊退,事後被砍的時候,才轉身跑掉。我被砍之前就知道、看過被告,因為被告常到世紀舞廳玩。我在警詢中說當天是被告帶人去砍我,是因為世紀(舞廳)的人都這樣跟我說。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本院卷3第38、40至42、47至48頁)。由庚○○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案發前即已看過並知道被告,再參酌其於被砍之前,尚且轉身與持刀砍殺其之嫌犯對話,故被告當時若為下手砍殺之人,庚○○當可輕易認出被告,惟庚○○卻表示當天並未看到被告,是事後聽別人說被告有砍殺其等語,可見庚○○所能指認之嫌犯,僅有張政賞一人而已,而未包括被告。
②、祕密證人甲6固於警、偵訊時均指稱:92年5月31日被告有到
世紀舞廳,被告之小弟有在廁所打該舞廳之服務生 張詩揚 ,被告走的時候有嗆聲說走著瞧,隔不到2小時(偵查中稱隔
3個多小時)被告便率領5、60名小弟到樓下,當時剛好庚○○要下樓離去,剛好被被告一行人砍殺,我是從世紀舞廳辦公室的監視器看到的等語(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82至8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5月31日當天我從螢幕看到被告及一群年輕人聚集在(世紀舞廳)對面,後來有人從舞廳下去,我就從監視器螢幕裡面看到有人被砍。我當時和甲1、甲2一起看螢幕。(那些人)在聚集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但是衝過來的時候沒有看到,衝過來砍人的應該是他的小弟吧。被告出現在螢幕中時,應該是在指揮吧,就是在喊話吆喝,指揮他的小弟砍人等語在卷(本院卷3第74至76、
78、80、87至88)。然查:證人甲1就當天之情形,卻於偵查中證稱:庚○○被砍時我在樓上,聽到被告和阿賞在樓下聚集,後來聽說庚○○在樓下被被告他們砍,我當時在樓上看不到,只有聽到大家在說(偵查卷第119頁)。而與甲6所述其與甲1、甲2一起從螢幕監視器看到案發過程之情形不同。又甲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被告與阿賞有去世紀舞廳跳舞,他們有打舞廳的服務人員,後來被告表示要到世紀舞廳報復,後來發生事情的時候,我是從辦公室的監視器看到庚○○被砍。我看到3、4個人手拿西瓜刀在砍,那3、4個人並沒有被告。被告沒有在螢幕上出現,我只有看到阿賞。是因為被告那天有和阿賞一起去跳舞,且被告有說要讓舞廳好看,所以我才推論砍人時被告也在場(本院卷3第49至50、55至57頁),足見甲1確實未從監視器螢幕中看到被告在場。其次,甲2對於當天情節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當天有看到一群人圍過去砍庚○○,當時我在舞廳票口,打開窗戶可以看到等語(偵查卷第125至1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一開始是有人吵架,後來樓下就發生砍人的事。因監視器就在我正前方,所以我可以從窗戶看也可以從監視器看,我看到一堆人,有看到一個叫阿賞的,但沒有看到今天在庭之被告(本院卷3第62至64頁)。是證人甲1與甲2於案發前既已見過被告,若庚○○被砍當時,被告確實在場,甚且如同甲6所述,尚有吆喝指揮之大動作,則甲1與甲2自可從監視器中輕易看到被告,然其等卻稱並未看到被告在場,而與庚○○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甲6雖稱有看到被告在場指揮,但其既稱與甲1、甲2一同觀看監視器,所看到之情節卻與甲1、甲2不同,足見甲6之證言尚有瑕疵,並不可採。
③、綜上所述,被告縱於案發前有與世紀舞廳之人員發生衝突,
而有砍殺舞廳客人之動機,但「阿賞」於發生衝突時既亦參與其事,則其自亦存在上述動機。而本案庚○○遭砍殺之時,被告既不在場,而係「阿賞」帶頭吆喝砍殺庚○○,可見本案犯行很有可能係「阿賞」策動所為。被告當時既未在場,亦無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其與「阿賞」或其他持刀砍傷庚○○之人,有共同策劃謀議殺害庚○○之犯意聯絡,自無法僅因被告可能有砍殺舞廳客人之動機,即認砍殺庚○○之犯行係由被告所為。至於庚○○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確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然此亦無法證明上開傷勢係由何人所造成。
⑵、就92年6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涉嫌殺害戊○○、丙○○及辛○○之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第一次之警詢筆錄,雖非其本人於筆錄
末尾簽名確認,而係由其父丁○○簽名,但上開筆錄內容係戊○○在清楚之意識以及自由之意志下所陳述,僅因做筆錄時戊○○手臂有受傷,無法簽名,遂由丁○○代為簽名乙節,業據證人丁○○及製作該份筆錄之警員 張旭耀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3第235至236、238至240頁)。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對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沒有意見等語,可認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本院審酌被害人戊○○、丙○○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係在意識清楚且未遭受外力強制其心理之狀態下所為,此業據證人張旭耀 陳明 在卷,故戊○○及丙○○之該次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②、戊○○於第一次警詢時係稱:92年6月5日0時30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電梯口遭不明歹徒持刀殺傷,其中一人是染褐色、中分長髮,其他沒印象。歹徒我均未見過,我無法指認等語(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然其第二次警詢筆錄則稱:「(問:警方所調閱之乙○○相片是否為砍殺你成傷之人?經我指認就是乙○○帶頭砍殺我成傷無誤。」等語(偵查卷第12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證述:「(提示乙○○照片)問:此人有無砍你?答:他是第一個衝過來的人,他站在前面我印象很深刻。之前沒有看過他。」等語在卷(偵查卷第74至75頁)。惟查:戊○○於第2次警詢筆錄時指認被告照片之過程,係警察通知戊○○至警局,由警方先告知有抓到嫌疑犯後,再提供被告1人之照片給戊○○指認,並說這個人就是嫌犯,業經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1第207至208頁),則戊○○當時是否在此情形下,對於照片中之嫌犯有先入為主之印象,進而指稱被告就是當天砍殺他之人,即值探究。故本案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戊○○之指認屬實,即無法以上開尚有瑕疵之指認結果,遽認被告即為當日砍殺戊○○之人。至於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已經不記得那個人的長相,長髮還是短髮也忘記了,身高大約160公分左右。在警詢時看到照片中的人,覺得跟當初砍我的人蠻相像的,但是沒有辦法確認。偵訊時我也有跟檢察官確認被告就是帶頭砍我的人,因為他就站在前方,我的印象深刻。那些人衝進來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你們認錯人了嗎?那時我有注視衝進來的這3、4個人,講完的時候,他們已經到我身邊了,然後就砍下來了等語詳盡(本院卷1第205至206、208至209、216至217、225至226頁)。但戊○○既稱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則戊○○在3、4名嫌犯一同衝進電梯間砍殺之短時間內,是否能夠專注並正確地認出嫌犯之五官、臉型、髮型等特徵,並依被告之照片確認被告即為砍殺其之嫌犯,亦值懷疑。況且,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對於案發情節之記憶自然最為深刻,而當時戊○○指稱嫌犯之髮型特徵為褐色、中分長髮。但證人甲6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舞廳碰過被告好幾次,庚○○被砍之前,被告之髮型是短髮,沒有染髮,也沒有分邊等語明確(本院卷3第245至246頁)。是甲6所述之被告髮型特徵,既與戊○○所稱之嫌犯髮型特徵不同,由此益見當時帶頭砍殺戊○○之人,並非被告無誤。
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稱:92年6月5
日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電梯口遭不明歹徒持刀殺傷,殺傷我的歹徒身高165公分,留長髮,我無法指認,因人數太多等語(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然其第二次警詢筆錄則稱:「(問:警方所調閱之乙○○相片是否為砍殺你成傷之人?)答:經我指認就是他率人一起砍殺我跟我朋友戊○○、辛○○無誤。當時乙○○係持長約40公分之刀子朝我們砍殺,我不認識乙○○,但我看到照片可以確認他有持刀砍我們。當時情形雖然混亂但我有聽到一名叫做「 阿濤 」的等語(偵查卷第15至1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砍我的人的臉,至少3個。(提示被告93年1月8日拍攝照片)有看到這個人砍你?有,可以確定,他就砍第一個,第一個下手等語(偵查卷第97頁)。惟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刑事組時有說:經我指認就是被告率人砍我等語?)答:我只知道當時人很多,很混亂,我心慌,他們要走時我有聽到有人喊1個名字,叫什麼濤的,當時我已經很害怕了,顧我自己都來不及了,怎可能去記憶他們臉孔。做警詢筆錄時我剛出院,精神身體狀況不佳,人迷迷糊糊的,我只能確認叫什麼濤的。偵查中檢察官有給我看被告之照片,當時我精神還是很差,我還是很害怕。我是有跟檢察官說有看到砍我的人,至少3個,但是很模糊。
檢察官拿照片給我看,我看了一下不太確定,我還是跟檢察官說好像就是他。我當時精神狀況真的很不好,有些筆錄我根本不知道我當時是在想什麼,當時心情很煩躁,想說趕快問完趕快走等語(本院卷1第86、92至96頁)。故丙○○對於其於警、偵訊時之指認,均表示係在精神狀況不佳下所為,無法確定是否與記憶相符,本院即無法以丙○○上開尚有瑕疵之指認結果,遽認被告即為當日砍殺丙○○之人。再者,丙○○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亦稱嫌犯之髮型特徵為長髮,此情核與證人甲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不同,已如前述,由此益見案發當時砍殺丙○○之人,並非被告無誤。至於丙○○雖稱:有聽到一個叫什麼濤的等語,但姓名或綽號中有「濤」字此音之人,比比皆是,尚無法以此間接之證據,遽以認定被告即為當時在場砍殺被害人之嫌犯。
④、證人即被害人辛○○自始證稱並未看清案發時砍人的人。其
於警詢時指稱:92年6月5日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遭不明歹徒持刀殺傷,歹徒約5人左右持刀械,我都不認識等語(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則稱:
「(問:有看到砍人的人?)答:沒有看清楚,被砍時用手去擋。」、「(問:可以指認其中之人?)答:那天很多人擠在一起,看不清楚。」、「(提示乙○○照片問:此人有砍你?)答: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7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是否記得砍你的人長什麼樣子?)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人砍我,我就伸手去擋,只想到要怎麼逃,沒有去注意他們的臉。」、「(問:之前有沒有看過今日在庭之被告?)答:我對這個被告沒有印象。」、「(問:你有沒有看到他們衝過來?)答:有,因為時間很急,所以我來不及注意他們的樣子。」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23
0至232頁)。故辛○○就案發當時砍人之嫌犯,既無深刻清晰之印象,其證詞自亦無法對被告做何不利之認定。
⑤、證人甲6於警詢時固然指稱:被告於92年6月5日凌晨0時30
分許,再度率領幾十名小弟聚集在世紀舞廳樓下,剛好有3名男子搭乘電梯要到世紀舞廳跳舞,被告又帶領多名小弟手持刀棍砍殺該3名男子成傷,當時我也有在世紀舞廳的辦公室裡觀看監視器等語(偵查卷第67頁);然其於偵查中即已改稱:「(問:在監視器有看到乙○○?)答:很模糊,有看到他的小弟。」、「(問:戊○○等人被砍前,有看到乙○○等人?)答:有聽來舞廳的客人說他們聚集在三民路口。」等語(偵查卷第83頁)。是甲6究竟有無從監視器中親眼看到被告砍殺戊○○等人,已容質疑。再參酌甲6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6月5日那天我和甲2一起看監視器,但是甲1不在,在監視器裡面沒有看到被告,但有看到被告的小弟。「(問:你剛剛提到戊○○他們被砍的那次,你只有看到他的小弟,但警察訊問你時,你說你很確定是乙○○帶人來砍戊○○他們三個人?)答:戊○○他們被砍那次,我有看到乙○○的小弟,所以我認為乙○○也有在場。」等語明確(本院卷3第82、84頁)。故92年6月5日案發當天,甲6並未從監視器中看到被告砍殺戊○○等人,係因其在監視器中看到被告之小弟,所以自行推論被告應該在場。則被告於92年6月5日案發當時在場乙節,既屬甲6個人之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⑥、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3人被砍時我也在樓上舞廳,聽到有
人被乙○○的人砍,那3人被砍時,我們衝下去看,看到他們送受傷,幫忙送醫院,乙○○他們已經走了。砍庚○○和砍其他3人都是在舞廳打張詩揚的那些人,他們砍完時,我們都有衝下去看到他們離開等語(偵查卷第118至119頁);就戊○○等3人被砍當時之情節究竟有無目睹?下樓時看到離去的人中是否有包括被告?詳情均未明確。嗣經甲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第2次有3個人被人拿刀在電梯間砍時,我沒有看到,我當時人在樓上,我在裡面跳舞,所以沒有注意監視器。我是後來聽人轉述才知道。我們知道後衝下去,已經來不及了,因為他們已經受傷了,砍他們的人也已經離開了。我在偵查中提到是被告砍他們3個人,是因為被告他們有放風聲說要砍來店裡的客人。我說是被告砍這3個人,是我自己猜的等語明確(本院卷3第59至61頁)。由此可知甲1就戊○○等3人被砍該次,並未在現場、亦未從監視器中窺得現場狀況,僅係從他人轉述之過程猜測該案係由被告所為;則甲1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⑦、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砍完庚○○後,有說要讓舞廳生
意作不下去,後來在92年6月5日零時30分許,有3個 阿兵哥 要坐電梯上來,就被一群人砍,我是從監視器看到的。砍阿兵哥的人跟砍庚○○的人一樣,騎小丸子機車,拿西瓜刀。從監視器看很模糊,只知道是同一群人,不確定有無看到被告,砍完也和庚○○那次一樣,往中壢方向走等語(偵查卷第1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我在偵查中說監視器看起來很模糊,是指裡面的人很多、很亂,我看不太清楚當時的情形,但是透過監視器呈現出來畫面很清楚。我並不確定被告當日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等語在卷(本院卷3第64至65頁)。是甲2該日既有從監視器觀看案發當時之情節,而監視器之畫面又很清楚,再參酌甲2於案發前就已認識被告,則被告若有在場,甲2應可輕易自監視畫面中認出被告才是,但甲2既明白表示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在監視器畫面中出現,則本院自無法僅因被告曾與世紀舞廳發生衝突,揚言要讓舞廳好看,即據以推論當日行兇之嫌犯即為被告。
⑧、末查,本院將世紀舞廳於92年6月5日零時30分許從監視錄
影器錄得之畫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強化處理影像畫面後,再當庭勘驗之結果,雖可看出案發當時確有數名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持刀進入案發現場之電梯間,並舉刀揮砍被害人,而被害人當時亦剛好面向門口,但嫌犯之相貌卻依然無法辨識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4月14日校鑑科字第0940001193號函暨所附翻拍照片1本(見本院外放證物),以及本案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3第185至186頁)。是從上開物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92年6月5日零時30分許砍殺戊○○等3人之嫌犯。
⑨、綜上所述,被害人戊○○在警、偵訊時,雖然指認被告之照
片認定被告即為當日帶頭砍殺之人,但戊○○係在警方先行提示照片中之人即為嫌犯,並僅提供單一照片予之指認之情況下,方為上開指認,則戊○○指認照片之正確性即有待商榷。而戊○○證述之嫌犯髮型特徵,又與證人甲6所述之被告髮型不同,則嫌犯究竟是否被告,亦有疑問。再者,被害人丙○○雖亦於警、偵訊時指認被告之照片,表示被告即為案發當時之嫌犯,但丙○○上開指認係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所為;且丙○○指述之嫌犯髮型特徵,復與甲6所述之被告髮型不同,故本院亦無法單憑丙○○上述尚有瑕疵之指認,據以認定被告有罪。其次,證人甲6、甲2於案發當時雖有從監視器中觀看案發情節,然甲6證稱其僅見到被告之小弟,甲2則稱不確定有無看到被告,其等均係以推測之方式,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在場。至於證人甲1則稱案發時其在舞廳內跳舞,根本沒有看到案發情形。末查,案發時世紀舞廳之監視錄影帶畫面,雖有拍到砍殺時之畫面,但畫面中之嫌犯相貌模糊,無法辨識,復經本院勘驗無誤。故本案既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戊○○等人被砍時被告在場,亦無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在場之人係受被告之教唆、指揮而砍殺戊○○等3人,自無法僅因被告可能有砍殺舞廳客人之動機,即認砍殺戊○○等3人之犯行係由被告所為。
四、縱上所述,庚○○於92年5月31日早上8時許在世紀舞廳樓下遭人砍傷之犯行,以及戊○○等3人於同年6月5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世紀舞廳樓下電梯間遭砍傷之犯行,均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自不得僅因被告曾放話要讓世紀舞廳好看,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殺人未遂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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